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宇
- 被告
- 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關係人
- 陳春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春亮於原告對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清償借款等之訴,為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時機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之公司登記皆已被廢止,依法應由管轄法院選任清算人,惟為免選任時間冗長,致延滯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監察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所明文。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機關等,如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應可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見解。再者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實務上亦認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則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或第2 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被廢止,且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已解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僅有監察人孫登臨,被告崧歡行公司僅有監察人簡清慧,仍然在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之必要。雖原告請求選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監察人為其特別代理人,惟簡清慧已到庭表明拒絕擔任崧歡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不清楚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情,有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春亮,被告陳春亮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授信合約1 件、授信約定書2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春亮對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借款之過程均很清楚,自會盡心維護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權益。被告陳春亮並於本件訴訟以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狀進行抗辯,並有其所提民事答辯狀1 件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陳春亮亦有擔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意,則原告聲請選任上開公司之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顯不適當。是為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利益,及避免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之延滯,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春亮為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