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宇
- 被告
- 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陳春亮
- 被告
- 賴欽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時機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陳春亮、賴欽太及已歿之訴外人劉陽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申貸一般短期放款計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短期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9 日止,到期後即應依約償還所欠款項,詎被告就系爭借款未到期前,即已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7,576,298元及自8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原告與大安商銀已於91年2 月18日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已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今為保權益,爰於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本金1 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8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並未提出具體借款證明,顯有疑義。又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規定,原告係於102 年4 月間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若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請求權已超過15年,或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權已超過5 年,被告皆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短期授信合約書各1 份、授信約定書5 份、歷史交易明細表4 張為證,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舉證,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借款證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歷史交易明細表4 件,顯示: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本金3,500 萬元匯入被告好時機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另將系爭借款本金2,500 萬元匯入被告崧歡行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表4 件在卷可稽;參諸系爭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係被告簽署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簽署系爭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6,000 萬元之本金,否則被告豈有簽署上開文書交付原告收執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提出具體借款證明云云,並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固尚連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57,576,298元及自8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的消滅時效,惟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於102 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加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按,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超過5 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在起訴前5 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起訴日之102 年4 月16日起往前推算5 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97年4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超過此範圍之系爭借款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範圍內之本金1 千萬元,及自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