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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

原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登

      黃玉雪

      黃双美

      蔡錦韶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瀅如

、黃毅平、黃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錦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且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錦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原告其他三位法定代理人鄭

豐登、黃玉雪、黃双美亦均經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

與言詞辯論,非提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錦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

,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茲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6,940元,特此裁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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