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美 代 理 人 吳宜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8月1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9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台灣清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101年12月25日 │1,161,970元 │MU0000000 │ │ │ │司 │崁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