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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請人
堡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冠智
代理人
吳燕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102年5
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於102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
    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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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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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添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堡崧股份│102年4月10日│29,493元│DR0000000 │
│    │限公司林銀和  │行延平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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