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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52號

聲請人
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峻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惟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4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顯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年1月12日,至102年7月12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2年10月12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聲請,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5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101年9月10日 │16,275元 │BR0000000 │ ││ │司胡峻嘉 │行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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