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廈門巨盈制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文 代 理 人 朱昆陽 相 對 人 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 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 語。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 公布,自同年5月26日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 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足見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2998號證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 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 公證處(2013)廈證字第11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3009號證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 院(2012)閩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公 證處(2013)廈證字第116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3001號證明、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 (2013)廈證字第11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33000號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 2013)廈證字第2070號公證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廈執行字第583號執行裁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53頁),經核上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