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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滙豐方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受理,並於103年2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18,161元,惟相較於債務人之前申辦債權人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約25, 000元(年薪約30萬),有約6,800元之明顯差距,顯不合乎常理,債務人曾有相當能力民獲取較高薪資,卻願意長期屈就明顯低薪亦不合理。況且其收入尚低於目前勞委會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目前收入是否有低報之嫌。另債權人參酌債務人之公告債權表可知,其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街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案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 額約22.39%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方月娥即廚子貓義式美食擔任服務生,時薪95元,102年度平均每月月收入18,161元,每月平均上班時 數為191小時,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有債務人提出 廚子貓義式美食102年度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年2月7日陳報狀等附於執行卷可參,又相對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名下僅有已下市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36股及興農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64股(現值總額約1,069元),即無其他財產乙節,則 有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方月娥即廚 子貓義式美食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30-231頁、第335頁),認定相對人平均每月月收入18,161元,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主張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須分擔子女扶養費4,000元外,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即 水電瓦斯費用891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通信 費411元、雜支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2,702元 (即個人生活費用8,702元、扶養費4,000元)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及相關費用收據供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並無過度消費情形。另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6年次及101年次,均屬稚齡,顯 無謀生能力,及二名子女除次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補助期間為101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二 人名下均查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蔡瑞達目前任職於鼎勝模具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6,826元,且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能分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每月僅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 合理。且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僅12,70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 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703元【10,869+7,083÷2+(7,083-2,500)÷2=16,703】,如再考量次女 自103年12月1日起,無法繼續受領育兒津貼,相對人負擔更趨加重,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8,161元,扣除必要支出12,702元,剩餘5,459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5,4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3,048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金額393,048元,與其 積欠債務總額1,755,686元相比,還款成數僅22.39%,但以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342,941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 標準),亦僅餘97,085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1,069元(即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股),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謂債務人前申辦債權人信用卡時稱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年薪約30萬),與現每月18,161元之收入有顯著差距,亦低於基本工資之19,047元,不合乎常理云云。惟查,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有任職之方月娥即廚子貓義式美食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0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證,已如前述。雖上開薪資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僅屬違反勞基法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非真。至債務人是否自願屈就低新工作,繫於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個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難以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併參以本院調查債務人97年度至101年 度所得總額,除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4月7日之短暫期間, 任職於威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尚查無其餘薪資所得等情,足認債務人現階段收入已屬增加及穩定,難認有異議人所謂低報薪資或隱匿收入之情。 ㈤異議人復謂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然更生方案重在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非認可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所須考量或應予斟酌之點,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是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調查,足信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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