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
    林妙嬋

  • 原告
    林曉萍
  • 被告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曉萍 郭馨文 蘇怡如 相 對 人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曉萍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達成關於「相對人願意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2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郭馨文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達成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先給付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其餘新臺幣玖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分9期給付,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蘇怡如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達成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先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分9期給付,自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曉萍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副理乙職,迄102年9月30日離職。相對人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未給付102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致生勞 資爭議,雙方於102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 資爭議調解,內容為:「資方願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102年12月27日給付50,000元,餘款100,000元自103年1月27日至103年2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前各 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1月15日 各給付10,000元,其餘金額迄今尚未給付。 ㈡聲請人郭馨文部分:聲請人於99年6月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 任副工程師乙職,迄102年10月4日離職。相對人因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計120,261元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102年12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雙方合意由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給付聲請人薪資24,560元及代墊款5,701元計30,261元,餘款分9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付款(第1期103年2月10日至第9期103年10月10日),每期 給付10,000元。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其餘金額迄今尚未給付。 ㈢聲請人蘇怡如部分:聲請人於100年7月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迄102年12月10日離職。相對人因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計 220,065元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102年12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雙方合意由公司於103年1月10日給付聲請人薪資38,715元及代墊款1,350元計40,065元,餘款分9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付款(第1期103年2月10日至第9期103年10月10日),每期給付20,000元 。以上款項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1月15日給付10,000元,其餘金額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高惠美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