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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雅惠何清池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周雅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而上訴人於離職前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更未依上訴人每月薪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3日離職,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7,158元部分:

⑴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20,84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7元(20,840元÷3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加班費117,158元予上訴人(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工作係責任制為由而拒絕給付加班費。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該日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被上訴人應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故意不提出。況被上訴人每月均會列印員工出勤紙本資料,以核對員工有無遲到或早退而應予扣款,並提供給員工核對,被上訴人卻以公司電腦主機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⒉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部分: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業務所需,上訴人於離職前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日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20,840×7/30=4,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4,671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依上訴人之每月所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260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本應提繳18,648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7月l日始以訴外人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總計僅提繳13,977元,尚有4,671元未提繳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8,648元-13,977元=4,6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公司係採用指紋打卡及以電腦設備儲存員工上、下班之紀錄,惟當時電腦主機當機致資料毀損,上訴人亦知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不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上訴人從未列印出缺勤紀錄供上訴人核對,蓋員工缺勤或請假,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條上皆有相關記載,員工若有異議即可提出意見,被上訴人亦會配合檢視,故無特別列印出缺勤紀錄供員工核對之必要。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即加班費計算表為上訴人事後所自行製作,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豈可能於事後鉅細靡遺記載自己於過去1年多之每日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得援引為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且依經驗法則,員工不可能有加班卻未領取加班費,再者,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100年10月薪資條記載上訴人有領取加班費1小時95元,其餘薪資條均未記載加班費,足認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僅有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①應給付上訴人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加班費117,158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準備程序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100年4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之月薪計算基準以每月20,840元計算,每小時薪資為86.8元,四捨五入為8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117,158元(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自100年4月至101年7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均未領有加班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平日每天均加班3小時,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加班費計算表1份為證(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僅係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之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所載,上訴人凡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乙節,亦與一般加班者,係視其每日工作情況,決定加班時數、而每日加班時數不一等情相違。再者,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份之薪資條其上記載:加班費1小時95元等情,有100年10月薪資條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曾因加班1小時領取加班費等情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被上訴人向其稱係採責任制,而未曾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如上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時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加班費117,158元未領取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該日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被上訴人應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以公司電腦主機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上訴人應係認該出勤資料對其不利而故意不提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保存1年,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或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100年4月10日迄101年7月3日間之加班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保存上訴人之簽到簿或出勤紀錄至102年7月3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8日始於起訴狀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打卡紀錄及出勤卡等資料(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依法已無保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提出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委不足採。

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目的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天加班3小時,且有打卡紀錄,惟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僅需保存1年,上訴人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勤紀錄屆滿保存年限後,方於102年8月8日具狀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已如前述,實難認為上訴人出勤紀錄之滅失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加班之事實為真正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均超時工作,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予加班費等情,是其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其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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