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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潘志敏、潘志怡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1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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