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高柯鳳
- 原告
- 高榳鎂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揚慶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進生
- 被告
- 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銓
- 被告
- 達崙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昌隆
- 參加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揚慶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參元、原告高柯鳳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原告高榳鎂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高揚慶、原告高柯鳳、原告高榳鎂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高揚慶、原告高柯鳳、原告高榳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參元、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零玖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高揚慶、原告高柯鳳、原告高榳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被告達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肇事,而該車輛有向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參加人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達崙受雇於被告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從事駕駛工作。緣被告達崙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載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0.2公里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後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高源佑行經事故發生地閃避不及失控摔倒撞擊被告達崙所駕駛之車輛,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害人高源佑為原告高揚慶及高柯鳳之獨子、原告高榳鎂之父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達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源佑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自得對被告達崙依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達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佳林公司並執行業務中,被告佳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請求明細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高揚慶支出被害人高源佑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30,600元,原告高揚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被害人高源佑依法對原告高揚慶、高柯鳳及高榳鎂負扶養義務,而原告高揚慶與高柯鳳尚有3名子女應分擔扶養部分。原告高揚慶係30年10月3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72.5歲;原告高柯鳳係42年8月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61.4歲;原告高榳鎂係86年8月9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估測表所列平均餘命,被害人高源佑死亡時,原告高揚慶尚有餘命14.6年;原告高柯鳳尚有餘命23.03年;原告高榳鎂距成年尚有3.8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5,85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高揚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4,774元【計算式:15,857×l2×l0.821172(此為應受扶養14.6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51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柯鳳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741,159元【計算式:15,857×l2×l5.580065(此為應受扶養23.03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741,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榳鎂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09,956元【計算式:15,857×l2×3.731037(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709,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高源佑為原告高揚慶、高柯鳳之獨子,原告高揚慶、高柯鳳老年喪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家中香火亦無法延續,此生將抱憾而終,精神上之痛苦極大,已非言語所能表述,且原告高揚慶、高柯鳳年事已高,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爾後生活之所需及衍生費用將由該筆慰撫金支付;而原告高榳鎂係被害人高源佑之女,其母親自原告高榳鎂年幼時離去後即未再有聯繫,自小與高源佑相依為命,面對成長過程中失去母愛之痛,如今年紀輕輕,荳蔻年華卻遭逢喪父之痛,幼小心靈受極大創傷,且爾後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勢必均由該筆賠償支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高揚慶慰撫金2,889,400元、原告高柯鳳、高榳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以玆慰藉。
三、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按保單條款所示,被告若經認定需賠償原告,保險人即應負代位賠償之責,被告等投保保險之目的是將危險轉嫁於保險人,就精神撫慰金之請求應一併考量被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償能力,而非僅僅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達崙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逢當時高源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天雨路滑,發現突然而來之危險,因緊急煞車而造成機車打滑撞擊被告達崙所駕駛之聯結車,嗣送醫不治,被告達崙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自當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揚慶3,734,774元、原告高柯鳳3,741,159元、原告高榳鎂3,709,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達崙駕車左轉過道路中心線後,被害人高源佑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告達崙發生事故,被害人高源佑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達崙無從防範,故高源佑應負部分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尚有未洽,爰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扶養費用係以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計算,被告認為應以親屬寬減額8,500元為適當。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量被告達崙教育程度不高,為原住民,收入有限,社經地位低,全家欲維持溫飽已十分困難,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樂見,職是,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達崙本即無法給付,至於被告佳林公司係一小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處理,無力支撐過高之費用,否則必然關門,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
(三)末按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賠償500,000元,應予扣除,原告等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應屬於被告已為清償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達崙所駕車牌號碼000-00汽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損害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案原告已於103年5月19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達崙受雇於被告佳林公司,從事駕駛工作。被告達崙於103年4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80.2公里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高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高源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之右後方而肇事,高源佑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鈍傷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高源佑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心跳即已停止、無脈搏、無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高揚慶為被害人高源佑支出必要喪葬費用330,600元。
三、原告高揚慶係被害人高源佑之父,於30年10月3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尚有14.6年。原告高柯鳳係被害人高源佑之母,於42年8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尚有23.03年。原告高榳鎂係被害人高源佑之女,於86年8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3.8年方成年。
四、南投縣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857元。
五、原告高揚慶、高柯鳳除被害人高源佑外,尚有子女3名。高源佑對原告高揚慶、高柯鳳應各盡5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高榳鎂之母親為呂玉如,高源佑對原告高榳鎂應盡2分之1之扶養義務。
六、原告高揚慶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及現值2,792,15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高柯鳳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現值5,122,57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高榳鎂現為高職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達崙高職畢業,目前在被告佳林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4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被告佳林公司名下有汽車4輛,並無不動產。
七、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其中原告高揚慶、原告高柯鳳各領取666,667元,原告高榳鎂領取666,666元。
八、被告已賠償原告高揚慶500,0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害人高源佑及被告達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3人受扶養之標準為何?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達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高源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之右後方而肇事,高源佑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達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達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源佑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達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佳林公司係被告達崙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佳林公司自應與被告達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原告高揚慶主張其為被害人高源佑支出必要喪葬費用330,600元,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高揚慶係被害人高源佑之父,於30年10月3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尚有14.6年。原告高柯鳳係被害人高源佑之母,於42年8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平均餘命尚有23.03年。原告高榳鎂係被害人高源佑之女,於86年8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3.8年方成年。原告3人現均無工作能力。原告高揚慶、高柯鳳除被害人高源佑外,尚有子女3名。高源佑對原告高揚慶、高柯鳳應各盡5分之1之扶養義務。原告高榳鎂之母親為呂玉如,高源佑對原告高榳鎂應盡2分之1之扶養義務,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3人雖主張依南投縣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扶養費,惟按,平均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有未洽。查臺灣省101年、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原告3人之身分、年齡及需要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2,000元即每年144,000元計算,始屬適當。
(3)準此,原告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高揚慶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321,814元,其計算式為:[14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00*0.6*(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321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柯鳳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449,108元,其計算式為:[ 14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00*0.03*(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449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榳鎂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256,113元,其計算式為:[ 144000*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44000*0.8*(3.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56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高源佑因被告達崙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害人高源佑為原告高揚慶、高柯鳳之獨子,原告高榳鎂係被害人高源佑之女,其母親呂玉如於89年1月7日與高源佑離婚,並約定原告高榳鎂由高源佑監護,渠等竟突遭此喪子、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3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揚慶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及現值2,792,15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高柯鳳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現值5,122,570元之不動產4筆。原告高榳鎂現為高職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達崙高職畢業,目前在被告佳林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4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被告佳林公司名下有汽車4輛,並無不動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3人因被害人高源佑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高揚慶、高柯鳳、高榳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952,414元(330,600+321,814+1,300,000=1,952,414)、1,749,108元(449,108+1,300,000=1,749,108)、)、1,556,113元(256,113+1,300,000=1,556,1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高源佑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台一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達崙所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之右後方而肇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高源佑駕駛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閃避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堪認被害人高源佑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達崙與被害人高源佑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達崙與被害人高源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達崙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高源佑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高揚慶、高柯鳳、高榳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66,690元(1,952,414×0.7=1,366,690,元以下四捨五入)、1,224,376元(1,749,108×0.7=1,22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1,089,279元(1,556,113×0.7=1,089,2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其中原告高揚慶、原告高柯鳳各領取666,667元,原告高榳鎂領取666,666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被告已賠償原告高揚慶500,000元,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高揚慶、高柯鳳、高榳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00,023元(1,366,690-666,667-500,000=200,023)、557,709元(1,224,376-666,667=557,709)、422,613元(1,089,279-666,666=422,613)。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高揚慶200,023元、原告高柯鳳557,709元、原告高榳鎂422,6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