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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

債權人
兆元興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簡瑞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號」,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債務人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本院尚難認前述臺南市永康區地址確為債務人之住居所,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已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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