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
- 債權人
- 張哲華
- 債務人
- 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楊鎮謙
- 債務人
- 人
- 相對人
- 楊銓强
一、債務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楊鎮謙、楊銓强背書之2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而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2日,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前述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權人就前述支票,均遲至103年5月2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前述支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楊鎮謙、楊銓强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楊鎮謙、楊銓强給付支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前述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3年5月21日,則本件之利息即應自此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