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 債權人
- 黃中一
- 債務人
- 世界盃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娟香
人
一、債務人世界盃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確規定。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世界盃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盃公司)、郭娟香核發支付命令,係以第三人郭恆恩為繳付租金,將其執有由債務人世界盃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交付債權人,然該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世界盃公司、郭娟香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債權人所陳,其除執有債務人世界盃公司簽發之支票外,與債務人世界盃公司、郭娟香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債務人世界盃公司一人,債務人郭娟香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郭娟香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前述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1日,其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雖稱其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係於發票日當日即簽定,故可據以請求發票日至退票日期間之利息,惟上述租賃契約係成立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權人既係以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債務人作任何票據關係外之給付,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外之利息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