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吳政
- 債務人
- 金順昌實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吳明吉
- 債務人
- 人 樓
- 債務人
- 康美華
一、債務人金順昌實業有限公司、康美華、吳明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金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債務人吳明吉、康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該筆借款期限定為五年,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20日止,並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該借據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本借款期限定為5年,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該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還本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3年4月7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約定利率並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
㈡詎債務人金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除繳納至103年2月20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履償,經一再催理,均置之不理,又債務人金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該借據第十一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聲請人乃於103年4月7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嗣經屢催均無效果。另債務人吳明吉、康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懇請鈞院向債務人等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吳明吉、金│自民國103年2│至民國103 │年息2.645% │││826399│順昌實業有│月20日起│年4月6日止││││元│限公司、康├──────┼─────┼──────┤│││美華│自民國10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3.645% │││││月7日起 │││└──┴───┴─────┴──────┴─────┴──────┘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吳明吉、金│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826399│順昌實業有│月21日起││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元│限公司、康│││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美華│││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