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采豐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貴琳
- 相對人
- 呂保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柒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7紙均有記載到期日,其中如附表編號007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3年6月30日,詎聲請人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2年7月1日 │200,000元 │102年7月31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2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103年1月31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3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103年2月28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4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103年3月31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5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6 │102年7月1日 │30,000元 │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1日 │WG0000000 │├──┼──────┼─────┼──────┼──────┼─────┤│007 │102年7月1日 │21,163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