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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 原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地土木包工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大地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鄭時雨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則相對人現今係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應先予查明,故本院乃於103年9月2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函已於103年9月4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查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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