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泓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原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玟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103年5月15日」經改寫為「103年2月15日」,惟改寫處並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103年5月15日為到期日,然該紙本票之到期日既尚未屆至,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2年4月19日│50,000元 │103年5月15日│TH667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