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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請人
泓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原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玟慧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103年5月15日」經改寫為「103年2月15日」,惟改寫處並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應視為未改寫,並以原記載之103年5月15日為到期日,然該紙本票之到期日既尚未屆至,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2年4月19日│50,000元 │103年5月15日│TH667719│└──┴──────┴─────┴──────┴────┘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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