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張宗一
- 相對人
- 金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受款人均記載為「天花板黃先生」,本票背面並均經第三人黃旭堅背書,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簽立之協議書,以證明受款人即為第三人,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悉應依其上所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容當事人以本票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補充,前述協議書既為本票外之文書,自不能據以證明本票之背書人即為受款人。惟自本票上受款人欄記載「天花板黃先生」等字之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特定受款人為何人,故附表所示本票,均應以無記載受款人視之,而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聲請人既已提出本票原本,已可證明其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其聲請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53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 │ │├──┼──────┼────┼────┼──────┼──────┼─────┤│001 │102年3月14日│38,520元│38,520元│102年4月16日│102年6月16日│WG0000000 │├──┼──────┼────┼────┼──────┼──────┼─────┤│002 │102年3月14日│38,520元│38,520元│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16日│WG0000000 │├──┼──────┼────┼────┼──────┼──────┼─────┤│003 │102年3月14日│38,530元│22,000元│102年6月16日│102年6月16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