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正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子偉
- 相對人
- 陳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欄載有「103年4月5日」及「103年3月5日」等二組日期,則本票之到期日究竟為何日,即生疑義,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仍應認本票有效並視為未載到期日;又聲請人於聲請時已載明提示日為103年3月5日,並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是本票雖因記載二組到期日而視為未載到期日,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故不另為部分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1月2日 │12,000元 │視為未載 │ 103年3月5日│CH74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