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Edward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David Miles Smith
- 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相對人
-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葉大殷律師
人
馬國柱會計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9月30日經本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17,844元,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