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祚綏
- 相對人
-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
- 相對人
- 陳煥錦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對於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嘉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陳煥錦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 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股東會選任陳信村律師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9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信村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田彭業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515,6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2日南院龍97執全妥字第1485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聲更字第 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 102年9月4日南院勤97執全妥字第1485號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撤回保全執行函、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5日南院崑97執全妥1485號撤回囑託執行函、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司字第9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於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嘉之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 26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盈嘉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煥錦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