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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93,302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79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4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66號審理在案,後聲請人撤回上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4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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