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黄郁桓
- 法定代理人
- 趙芮稘
- 相對人
- 陳福林
- 相對人
-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高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543號假扣押裁定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暨掛號回執 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含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陳福林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