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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相對人
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已逾上述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 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21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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