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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黃方美里
相對人
辰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叁壹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9,6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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