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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相對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7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2,235,3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1月1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北字第49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含 102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處分卷及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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