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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泓霆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右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呂泓霆 相 對 人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志成 人          樓之1 相 對 人 江右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7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126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3月23日南院崑102司執全速字第734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假扣押卷、 10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31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電話紀錄二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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