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山
- 相對人
-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徐瑞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且該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留有鉅額存貨及固定資產,唯一董事徐清標(為公司原負責人兼持股最高之股東)已於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經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22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103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現存股東徐瑞銘及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6人提示章程另定清算人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資料備詢,惟迄今未獲復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既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致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嚴重影響到稅捐稽徵及繳納文書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應行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3月2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4號裁定書、本院102年10月29日南院勤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同意書、81年5月11日相對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8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選任清算人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相對人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僅有董事徐清標一人,然徐清標已於97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徐瑞銘為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徐清標之子,且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亦曾於相對人公司主辦會計,有前開歷年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同意書、相對人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按,應可勝任清算人之工作。本院認徐瑞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