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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京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相對人
買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有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惟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自承未曾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追索權是否喪失,乃實體上問題,即如時效消滅問題,亦不得藉非訟事件程序加以解決,是如就本票刑事上之要件審查結果,認為具備,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自亦為實體要件,而不應在非訟事件程序為審酌,至於提示之日有誤,受影響者應只有利息之起算日而已,而不應為全面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無效。又本件相對人現時確實已避匿無蹤,惟聲請人確認在相對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已向相對人為即時付款之提示,即或聲請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退步欲以「本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此亦為債權人自由衡量之意志,至於書寫時以「本狀繕本代為票據請求兌付提示之意思表示」,實屬再次、數次為提示之意,並無任何隻字否認從未為提示之意思表示。原審不當擴張抗告人之意,逕為駁回聲請之舉,實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自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相對人就債權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相對人並未抗辯抗告人未為提示,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未提示,抗告人於本院復陳報其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即已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見及此,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及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日原審民事補正狀所載:「查,相對人已避匿無蹤,聲請人以本狀繕本代為票據請求兌付提示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本案票據請求之利息即應以本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為起算日始符法制。」等語,誤認抗告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而駁回其關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1月30日 │5,000元 │未載 │原審民事聲請│CH514433 ││ │ │ │ │狀繕本送達相│ ││ │ │ │ │對人翌日 │ │├──┼───────┼──────┼───┼──────┼─────┤│2 │102年11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原審民事聲請│CH520611 ││ │ │ │ │狀繕本送達相│ ││ │ │ │ │對人翌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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