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盧亨龍
- 當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王淳律師 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零二七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5月3日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期展延管理費給付等爭議仲裁事件,作成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號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1,303,355元(含稅)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聲請人負擔仲裁 費用4分之1。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103年度仲訴字第1號)。為此,爰依法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 號仲裁判斷,於本院103年度仲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民事起訴狀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仲訴 字第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依前揭契約第21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可知,上開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03,355元,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1,949,060元【計算式:101,303,355元×5% ×(4+4/12)≒21,949,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1,949,060元。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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