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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蘇啟瑞

  • 原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 被告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瑞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5日開庭內容與筆錄有無一致,惟聲請人居住地至法 院路途遙遠,且經濟因素無法聘任律師,而未能到院勘驗錄音光碟,故聲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6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該2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 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外,102年12月10日尚有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第三人王申壬(即本案證人),103年1月10日亦尚有許雅芬律師(見本案卷第93、147頁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許雅芬律師、王申壬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許雅芬律師、王申壬亦於本院函詢後於103 年3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103年度聲字第55號卷第6-8頁),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 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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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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