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號
- 原告
- 潘美純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 法定代理人
- 費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登報道歉,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40元(16,840+3,000=19,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