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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
潘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登報道歉,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99年度臺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40元(16,840+3,000=19,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