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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1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告
蔡月理
被告
莊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及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據原告陳明其通行使用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75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8,6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5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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