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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告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告
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周靜堅
被告
被告
許忠榮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50,73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

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74,39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連帶負擔十分之8,餘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0,000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靜堅如各以新臺幣2,850,733元、3,174,390元為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33萬6,292元,其後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理賠原告椰展公司396萬7,988元,於103年5月21日以準備(二)狀減縮請求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連帶給付356萬3,416元及遲延利息,均經被告同意,自無不合。

二、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追加他訴,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明定。原告三益公司及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原均僅對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嗣原告三益公司於104年6月22日辯論(三)狀追加被告許忠榮,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 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重訴字卷三第93頁);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亦於10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許忠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許忠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追加許忠榮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許忠榮,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三益公司主張:被告椰展公司為經營生產椰棕等易燃產品之公司,並承租台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29之6號)作為廠房使用,與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建物相鄰。詎於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29之6號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29之3號廠房,致原告三益公司放置於29之3號廠房內之製成品、零件等物遭燒毀,經原告三益公司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人明台產物公司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派員至火災現場實地勘測核對確認原告三益公司之存貨後,認定原告三益公司因上開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7,531,404元,並依火災保險契約內容依原告投保金額及自負額比例計算後理賠保險金4,408,876元與原告三益公司,而系爭火災起火點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係在29之6號廠房,且係因遺留火種引燃所致,被告椰展公司廠房高度高於5.5公尺,且供堆放椰絲等易燃物,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惟均未設置,被告周靜堅身為公司負責人,顯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被告許忠榮為實際負責人,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系爭29之6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原告三益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受燒毀受有損害,雖已依保險契約受理賠4,408,876元,惟尚有損害額3,563,416元,應由侵權行為人負責賠償,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屬違反保護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等有過失,對原告三益公司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周靜堅為被告椰展公司董事長、許忠榮擔任被告椰展公司經理人、對被告椰展公司有代表權,其等管理廠務均未依法設置消防設施、未善盡管控火源之責,被告椰展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周靜堅、許忠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被告許忠榮僅係受僱人,被告椰展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許忠榮連帶負責,且被告椰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3,563,41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主張: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承保原告三益公司向訴外人楊林素美承租之29之3號廠房及該廠房內儲放貨物商業火災保險,被告椰展公司29之6號廠房於103年1月21日19時許因儲存貨物引燃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29之3號廠房,致29之3號廠房貨物遭燒毀受損,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三益公司3,967,988元,依原告三益公司主張之上開內容,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三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967,988元予原告三益公司,於上開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即原告三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7,98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椰展公司、周靜堅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 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許忠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椰展公司、許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967,9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是否在29之6廠房,尚有疑義,被告否認之,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有諸多不實,且有嚴重之瑕疵,自不得作為起火處認定之依據,茲陳述其瑕疵如下:

1、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3、認:牆面積碳情形以29-6號鐵皮出入口南側(29-6號內)較鐵皮出入口北側(通道處)及29-3號內嚴重(參照照片21、13),由積炭程度之差異顯示該牆壁於29-6號側受燒較29-3號側及通道處嚴重,研判火勢係由29-6號向29-3號延燒,惟:

①如重訴字卷二第151頁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編號H29之3號廠房兩口窗戶牆壁(系爭鑑定書照片13、16)附近火燒痕跡及燻黑情形較編號C系爭鑑定書認起火處即29之6號廠房東北側牆壁(系爭鑑定書照片32-34)嚴重,系爭鑑定書之認定與上開照片所示牆壁燒黑積炭情形,已有不符。

②北窗西側四周皆碳化,北窗牆壁下之椰絲粉塵因火流由29之3號廠房竄出,致火星掉落牆壁粉塵,造成點狀碳化,若火流由29之6號廠房延燒,北窗西側牆壁上之任何粉塵經火流延燒應整片焦黑,不可能為不規則剝落痕跡,且北窗東側即29之3號廠房內牆壁焦黑非常明顯,火勢顯係由29之3號廠房室內往室外延燒。

③29之6號與29之3號廠房有通道隔離,通道有窗戶即北窗,通道側之浪板與水泥牆表面附著者為椰絲粉塵。北窗西側與牆壁相連接之鐵皮浪板,水泥牆與浪板交接處,缺口大,碳化呈一橫線,有寬廣碳化,碳化情形由上向下遞減,可證火焰流竄強弱之自然物理現象。北側浪板與牆壁較密合重疊處,因空隙小,火流由29之3號廠房延燒成一縱線,上述兩處均有明顯碳化現象,北窗水泥牆上方與浪板接合處之空隙及窗口周圍,亦有顯著碳化痕跡,惟窗口旁牆壁完全未有碳化,足以判斷火勢是自29之3號廠房竄出向29之6號廠房延燒,否則若火勢係由29之6號廠房向29之3號廠房延燒,29之3號廠房外側浪板下層及北窗旁牆壁應均會焦黑。又最底層浪板因29之3號廠房內砌有磚牆,未包覆水泥,通道側以浪板遮蓋磚牆,火流碰到磚牆,熱能受磚牆阻隔無法穿透,致最底層浪板未受燒保留原有狀態。中層則因鐵皮導熱快,大火之熱能立即將中層浪板粉塵碳化,致明顯碳化,向上尚有兩層碳化,惟愈往上愈淡,是火流顯係由下向上竄升,愈上層火流減弱,碳化程度愈淡,區隔出一層層整齊排列,29之3號廠房內浪板則因有橫鐵條支撐擋住熱能,區隔出一層一層整齊排列之碳化痕跡,若依系爭鑑定書係29之6號廠房向29之3號廠房延燒,浪板粉塵不會有整齊排列規則性之碳化。

④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共用牆壁上方有供排水鐵製長方體排水槽,排水槽燻黑痕跡由靠近29之3號廠房牆壁向29之6號廠房遞減,鐵皮排水管底部靠近29之3號廠房呈不均勻黑狀殘留,靠近29之6號廠房則尚可見清晰生鏽痕跡,未有燻黑,與排水槽相交接石棉瓦上殘留之粉塵並未碳化,亦無受燒痕跡,29-6號最南有兩個石棉瓦原本即有的破缺口,缺口下方留有點狀的炭化痕跡,顯然為29之3號的火流竄出零星火苗所造成。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共用牆壁有一窗戶即南窗,南窗上方有破舊石棉瓦隔開共用,29之6號廠房石棉瓦尚沾有粉塵,若火勢係由29之6號延燒,石棉瓦粉塵定會焦黑,惟實際上卻非如此,且該石棉瓦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約僅4米,竟無大礙,是否有違常理,而29之3號廠房南窗上方有一缺口四周焦黑,有一框架亦受燒嚴重,而29之6號廠房對應之相同缺口則未有任何受燒跡象,可徵火勢係由29之3號廠房延燒至29之6號廠房。南窗下為水泥磚牆,往南以浪板隔離,南窗下西側附近水泥牆壁與浪板交接處往南緊貼共用牆壁擺放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帶等物品,西側與椰絲原料儲存區相鄰,實際位置約距系爭鑑定書所指起火處5米,惟系爭鑑定書竟稱與起火處相距甚遠,上開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帶等物品僅輕微受燒,舊馬達蛇管清晰可見、舊雨棚等僅輕微表面受損。然隔鄰29之3號廠房南窗水泥牆壁,由北到南燃燒情形嚴重,有明顯焦黑痕跡,置於南窗底下貨品焦黑變形,甚往南在29之3號廠房隔間鐵皮南側物品均受燒嚴重,如以系爭鑑定書輻射熱能影響理論,29之6號廠房先起火,較近之舊馬達等物品輕微受燒,較遠之29之3號廠房物品卻燒焦變形,有違常理。

2、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第4點固認:29-3號倉庫西側之窗戶柵欄及窗下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跡,調查時亦發現窗口處附近之風向係由29-6號向29-3號吹;據…陳順風於筆錄表示…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有以簡易的美麗板區隔,研判起火前該窗戶附近即有椰絲附著,惟:

①殘留各處之椰絲殘跡乃是火災當晚為救火在消防局要求下,由被告椰展公司請工人以怪手翻開整捆椰絲,經強力噴水所散落,並非原本所留下,蓋如是火災前所留下,如此易燃之椰絲,怎可能掛在柵欄上?

②現場兩窗戶係先以玻璃窗隔開,再以美麗板補強,非如原告三益公司員工陳順風所述僅以美麗板隔開,此由現場照片兩窗戶旁餘留玻璃碎片及燃燒後之玻璃窗框架至明,系爭鑑定書認窗戶僅有美麗板隔開顯有瑕疵,至於風向,火災發生日是103年1月21日晚上7點多,系爭鑑定書卻以103年1月22日下午3點之風向作為鑑定基準,鑑定顯有疏失。

③又若火源係由29之6號廠房延燒至29之3號廠房,須穿入兩窗戶,為何兩窗戶外旁邊之水泥牆、浪板、石綿瓦及表面椰絲粉塵均未碳化?反倒是29之3號廠房放置之汽車零件於短暫時間內受燒金額達700多萬元,上開認定完全不合理。

3、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之研判第5點以吳勇德之筆錄認定火勢係由29之6號廠房起燃,惟:依吳勇德表示其到達廠區後,為確認何處起火,至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間之走道口查看,當時走道滿布濃煙,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其立刻打電話給被告椰展公司員工被告許忠榮,被告許忠榮遂請吳勇德嘗試能否打開總電源,開啟大門鐵捲門搶救6.7噸卡車及推高機,吳勇德打開鐵捲門後,廠區東側前段發出轟的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吳勇德與趕到之董洪榮將廠內卡車及堆高機移出,可知當晚強烈北風灌入助燃,東側椰絲才開始劇烈燃燒,且吳勇德、董洪榮二人尚來得及開出廠內卡車及堆高機,足見吳勇德剛打開鐵捲門時,椰絲儲存區尚未全面引燃。10多分鐘後(即7時36分)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救火,短短10多分鐘,是否有如此高的熱能將牆壁水泥燒到脫落,原告三益公司省略吳勇德先發現中間通道滿布濃煙及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等情,稱吳勇德先看到被告椰展公司東側有火光,即認起火處在被告椰展公司廠房,尚嫌疏略。系爭鑑定書未考量吳勇德打開鐵捲門後,因風勢灌入助燃始產生明顯火光,亦未將系爭火災發生時卡車及堆高機位置標示在現場圖,即率以吳勇德所見火勢情形認係自29之6號廠房起燃,令人難以甘服。

4、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部分:

①29之6號廠房為30年舊廠房,係先以磚塊填補舊窗口,再以薄薄之水泥磨平。椰絲存放區長期以來均堆有8層高之椰絲,堆高機從貨櫃卸下以4層為單位,底下先放,再放4層,20年來重複使用,堆高機之鐵牙長期碰撞,不可能沒有不脫落,通道南側未受燒椰絲儲存區轉角牆壁亦有遭堆高機碰撞剝落之情形,而北側棉花儲放區牆壁因無堆高機碰撞,則無混凝土剝落情形,椰絲堆放區在未發生系爭火災前即有部分脫落,火災發生時經怪手翻動靠近牆壁之椰絲,薄片水泥掉落亦應屬自然。

②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火流起燃後,因附近可燃物而擴大等語,惟若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真,29之6號廠房東北角放置之各項物品應已燒毀,為何鑑定書所載起火處北側之棉花僅沾到零星火花,99%未燒到,起火處之椰絲原料燒損耗不到10%,南面鐵塊、舊馬達、遮雨棚等大致保留原型,另距離不遠之椰絲原料完全未燒到?

③黑色煙煤殘留及灰白色牆面僅係判斷火災原因之一,亦僅供參考,系爭火災發生後,雙方有爭議時,通道及共用牆壁最可直接找出起火點,惟系爭鑑定書未對共同牆壁及通道浪板部分為清楚說明,甚將最易燃之標的物(舊雨棚)遺漏,如此被告怎會心服?

5、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①火災發生時,除消防人員外,圍觀群眾眾多,抽菸人數不少,因此甚有可能將煙蒂遺留在附近地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翌日即103年1月22日下午至現場鑑定,將火場外煙蒂作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佐證是否過於牽強。估不論通道北側盆栽附近及發電機幫浦室有未踩扁之菸蒂係何人何時留下,惟29之6號廠房與煙蒂遺留處有磚牆及浪板隔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既未在廠房內發現煙蒂等殘餘物,則煙蒂或產生之火星如何進入廠房內蓄熱延燒?且若係火場外煙蒂引燃,應最先波及大門旁之棉花捲,惟被告椰展公司於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存放220粒椰絲原料(約22000kg),火災後仍剩20000kg,如起火處係29之6號廠房椰絲儲存區,不可能剩下那麼多椰絲原料,系爭鑑定書遺留火種引燃之起火原因認定,實屬臆測。

②火災一定有產生碳化殘渣,29之6號廠房椰絲儲存距離牆壁5至10公分,碳化殘渣掉入5至10公分空隙亦為必然,惟不可能將遺留火種丟入整齊排列整捆椰絲與牆壁間的縫隙中,且椰絲如成綑不易燃燒,若無明火,及不易發生大火。縱如系爭補充意見記載微小火源會如靜香末慢慢擴散,道理與椰絲粉塵一樣,惟待至擴散產生明火,應要1小時以上,被告椰展公司工廠平日生產至下午5時30分,30分鐘整理廠房,員工下午6時下班,粉塵早已散落地面,成靜止狀態,被告椰展公司員工被告許忠榮巡視確定斷電後,持手電筒檢視廠內各角落,無異樣後,於下午6時15分離開工廠,至下午7時24分發現火災,僅69分鐘,如何產生大明火,且椰絲粉塵悶燒時,有特殊味道,在密閉空間可聞出悶燒味道,又椰絲為純植物,未含油成分,燃燒時為白煙,亦與吳勇德第一時間發現之濃煙不符,可證明火災第一時間所發現之濃煙絕非椰絲所引燃,原告三益公司貨品貨物則有塑膠成分,燃燒後必定是濃煙。而原告三益公司員工陳順風則於當日下午3時即下班離開29之3號廠房,空窗期有4個多小時,期間29之3號廠房發生任何狀況,無人知曉。

③29之3號廠房置放之汽車零件較不易燃,惟29之3號廠房內隔間鐵皮為系爭火災燃燒最嚴重處,整排扭曲變形,顏色焦黑不一,鐵皮旁物品焦黑嚴重,碳化程度遠超過29之6號廠房椰絲,有系爭鑑定書照片13、27可稽,系爭鑑定書未研判此部分原因,顯有偏頗。又依29之3、29之6號廠房及廠房內物品碳化程度,29之3號廠房內含有金屬成分之鐵製品已變形,地板黑成一片,豈是短短69分鐘可造成,況69分鐘尚未扣除遺留火種延燒至29之3號廠房之時間。再自29之6號廠房外之主配電箱至29之3號廠房大門口上方有以鐵架直橫架設3條250mm外套塑膠管之電纜線,火災後,29之3號廠房大門口距離起火處約60米之電纜線嚴重彎曲,大門口處下彎約50公分,架設於電纜線上5盞日光燈燈罩均熔化,靠近大門之燈罩亦無法倖免,若未有長時間火勢或高溫悶燒,不可能造成此結果,而29之6號廠房大門口相同管路距起火處僅15米,並未彎曲變形,如29之6號廠房先起火,距起火處15米,受熱時間較久之管路完好,甚不合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未善盡消防管理之責,燒燬原告財物,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云云,惟:

1、29之6號廠房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倉庫,亦非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係製造椰子床墊之工廠,原料椰棕絲如無高溫狀況無法燃燒,其製作過程所產生之粉狀物燃燒方式如同淨香末慢慢蓄積,兩者均非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且被告椰展公司經營約20年均無發生任何危險。

2、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周靜堅,而被告許忠榮係被告周靜堅之夫,故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為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管理人,其係指在被告椰展公司平素負責管理採購、買賣、行銷、廠務等工作,被告許忠榮從未支領薪資,被告椰展公司與被告許忠榮間無僱傭關係,亦非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許忠榮或為被告椰展公司之經理人、僱用人,應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與民法第28條所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同屬均須「因執行職務」而言。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在其「工作或活動中」損害他人之危險。

①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主張被告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案件與本件不同,且縱系爭火災起火處在29之6號廠房內,然依系爭鑑定書認起火原因可能是「遺留火種」引燃,惟該「火種」究竟為何?為何遺留或何人遺留?均有未明,況未在疑似起火處發現菸蒂等殘餘物,竟以通道外菸蒂研判為可能引起本件火災之原因。縱認係通道上之菸蒂引燃造成系爭火災,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菸蒂係被告椰展公司員工所留,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係因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被告周靜堅或被告許忠榮於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之規定所致,亦非在其工作或活動中或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作或方法所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堅、許忠榮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已有未合。

②系爭火災29之3號廠房內南側受燒情形較北側嚴重,顯示火勢非自29之6號廠房東北側往29之3號廠房延燒,縱被告椰展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係造成被告椰展公司自家之損害,被告周靜堅、許忠榮2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被告椰展公司廠區內有訴外人林清照負責電源關閉作業,被告許忠榮平素均會在進行確認後才離開,火災當日亦有巡視廠房,確認電源關閉後,於18時15分始離開工廠,且廠區固定安排員工吳勇德於每日19時至20時巡視廠區,則其等就災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火災約於晚間19時24分許發生,係下班時間,且離下班有一段時間後始因不明原因遺留火種發生火災,難謂被告周靜堅或許忠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不法過失行為或未善盡消防管理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堅或許忠榮應分別與被告椰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三)原告三益公司未依法在29之3號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被告已於101年間安裝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之發電機機組,以預防火災發生後建築物內部之電源中斷,仍有緊急發電機發電供應消防幫浦、緊急照明燈等設備之必要電源,此有擎億公司出廠證明等資料及照片可證,且系爭鑑定書現場圖亦顯示29之6號廠房外有設置發電機組及幫浦。29之3號廠房則原為被告椰展公司承租存放成品,火災發生前5個月轉租予原告三益公司,原告三益公司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承租29之3號廠房,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承租20年,未發生任何問題,29之3號及29之6號廠房間有兩窗戶,原告三益公司產品若如其所述高達5,000多萬元,為何任意擺放,承租6個月未將窗戶封住,且依法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乃是藉火警探測器偵測到有異常溫度、煙霧、火焰時,發送火警信息給在中控室或警衛室的受信總機,由值班的管理人員、警衛、保全人員前往查證確認並進行通報,以便在短時間內採取避難或滅火行動,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有利於火災時滅火之功能,29之3號廠房面積約400坪並挑高,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之倉庫,依同標準第14、15、17條第6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原告三益公司均未設置,此由原告三益公司唯一在29之3號廠房工作之員工陳順風在偵查時稱其當日下午3時即離開29之3號廠房,另原告三益公司之主管毛寬添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火災發生當時其輾轉接到電話才知悉發生火災,之後開車前往查看,29之3號廠房火勢已被消防隊撲滅等語至明,是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三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明知29之3號廠房放置高價值貨物,未依法在29之3號廠房設置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三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2、至原告明台產物公司雖提出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主張本件應由訴外人楊林素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暫不論該決議乃行政機關內部討論意見,非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對鈞院無拘束力,且提案一似為方便認定行政處罰對象而討論,雖簡單提出二原則作為管理權人之判定依據,然通篇仍闡明應以廠房實際有管理權限者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義之管理權人。而29之3號廠房係原告三益公司以每月租金3萬多元向楊林素美承租,卻放置高達5,000多萬元之貨品,足見29之3號廠房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應為原告三益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否則如發生竊盜遺失或火災等損失,楊林素美將無法承擔龐大之賠償金額,此由原告三益公司為置於29之3號廠房之貨品向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投保3,000萬元商業火險,亦可徵之。是縱認被告應負系爭火災失火責任,惟原告三益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設置甚或要求房東楊林素美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等,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l、3項規定,自得主張原告三益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三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靜堅為被告椰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椰展公司承租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即29之6號廠房),生產椰棕等產品,該29之6號廠房與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所承保由原告三益公司承租作為置放製成品及零件倉庫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即29之3號廠房)相緊鄰。

(二)103年1月21日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之29之6號廠房與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倉庫均有遭大火燒毀。

(三)原告三益公司置放於上開倉庫內遭系爭火災燒毀之製成品及零件等物品經原告三益公司向原告明台產物公司申請出險後,經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委託允揚公司查勘、清點後認定原告三益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害金額為7,531,404元,被告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金額不爭執。

(四)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其與原告三益公司所訂立之火災保險契約內容,給付原告三益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3,967,988元,並由原告三益公司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明台產物公司。

(五)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廠房沒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使用之29之6號廠房內?

(二)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周靜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周靜堅、被告椰展公司是否應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許忠榮是否為被告椰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雇於被告椰展公司之管理人?若是,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許忠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許忠榮、被告椰展公司是否應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認系爭火災起火點在29之6號廠房內,原告三益公司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意見: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使用之29之6號廠房內部分:

1、查被告椰展公司於系爭29之6廠房堆置有椰絲、棉花等物品製作販售椰子床產品,與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建物相鄰,29之3廠房北邊約15公尺部分與29之6廠房中間有一通道,南邊部分則為共同壁互相連接,上開二建物於103年1月21日19時24分許經被告椰展公司工人發現火警報案,臺南市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於同日19時36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完全撲滅,於同日及翌日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益制動公司倉庫東側、北側、南側物品未燒損,唯倉庫西側物品碳化。倉庫西側放置於窗戶附近之物品受燒嚴重,其南北側尚可見大量紙箱殘留,顯示火流由西側牆壁窗戶附近向四周延燒。

②29-3號倉庫西面牆壁有兩扇窗戶,鄰棟29-6號以鐵皮區隔一處未封閉之出入口,位置在兩窗戶間,使29-3號倉庫北側窗戶鄰接戶外通道,南側窗戶鄰接29-6號廠房內部。

③窗戶柵欄變形生鏽及牆面燻黑情形以南側窗戶較北側窗戶嚴重,研判火流是透過由兩建築交接處延燒,並向南北兩側蔓延。牆面積碳情形以29-6號鐵皮出入口南側(29-6號內)較鐵皮出入口北側(通道處)及29-3號內嚴重,由積碳程度之差異顯示該牆壁於29-6號側受燒較29-3號側及通道處嚴重,研判火勢係由29-6號向29-3號延燒。

④29-3號倉庫西側之窗戶柵欄及窗下碳化物中皆發現椰絲殘跡,調查時亦發現窗口處附近之風向係由29-6號向29-3號吹;據29-3號參庫管理員工陳順風於筆錄中表示:「西側牆壁下部磚牆有開設2個窗戶,2個窗戶均無設置窗扇,但有以簡易的美麗板區隔」,研判起火前該窗戶附近即有椰絲附著,當火勢擴大引燃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間美麗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29-6號向29-3號延燒。

⑤據初期發現者吳勇德於筆錄中表示:「為確認何處起火,我到椰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與三益制動公司倉庫間的走道口查看,我當時看到那條走道滿布濃煙,頂部不斷有火星冒出。」、「我大約19:24到達現場,我到現場時僅廠區東側有濃煙冒出,且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我開啟廠區鐵捲門後發現廠區東側之椰絲堆上有明顯火光,西側機臺附近尚無火煙。」,吳員所見之飛舞火星應為椰絲燃燒所生之飛火,當吳員到達現場時於29-6號廠房東側已有明火,而通道處附近僅通道頂部有飛火而未見明顯火光,顯示火勢係由29-6號起燃。

⑥綜上所述,由建築物內部物品受燒殘跡、兩建築物交界處窗戶及牆壁積碳狀況與初期發現者所見火勢情形,研判火勢係由29-6號工廠向29-3號倉庫延燒,起火戶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⑦29-6號廠房西側放置集塵桶之走道僅上端受火熱影響,廠房西側機臺放置區:工廠西側前段機臺下端尚完整,而上部有受熱情形,變色痕跡由南向北斜升。工廠後段機臺下端尚完整,廠房西面後段之鐵皮變色痕跡呈現由北向南斜升之情形。椰子床墊製程機臺以烘箱、噴糊機附近受燒較他處嚴重,而烘箱控制盤內部尚完整電源線未燒斷,烘箱內部發現有椰子墊殘留,工廠西側整體受熱情形以上端較下端嚴重,研判此處距起火處尚遠,其受熱情形係因輻射熱回饋所致,又噴糊機及烘箱附近因有化學溶劑及可燃物存在,故燃燒情形較他處嚴重。

⑧廠房東側原料、半成品放置區:放置於廠房東南側之原料、半成品與東北角之棉花皆完整未受燒,廠房東面牆壁與鐵皮發現V型擴大之燻黑痕跡。廠房東側牆壁表面之混凝土大致完整,唯V型積碳痕跡底部之牆面混凝土直至底部皆有剝落情形,顯示在相同條件下,此處受熱時間較他處久,且受燒情形較他處嚴重,故研判此處附近為起火處。

⑨初期發現者吳勇德於筆錄中表示:「當時廠內滿布濃煙,發現場區東側有火光,且在我開門後,廠區東側前段發出『轟』的聲音,並開始劇烈燃燒,當時廠區西側僅有濃煙未見火光。」,其所示位置與研判起火處相符。

⑩綜上所述,顯示火流由起火處起燃後,因附近有可燃物(椰棕)而擴大,於廠房東側留下V型燃燒痕跡,燃燒所生煙熱蓄積於廠房上部,廠房西側之機臺因輻射熱回饋效應受熱,噴膠機與烘箱附近之有機溶劑與可燃物因而起燃,復由此處附近向南北兩側延燒,於廠房西側留下向南北斜升之燒痕。因29-6號廠房石棉瓦與牆壁間有縫隙存在(見鑑定報告照片19),椰棕燃燒所生之火星透過縫隙向廠外飄散,呈現目擊者所見:「廠區東側上方有火星飛舞」之情形。火勢於廠房東側延燒擴大,當引燃29-6號與29-3號隔間牆上南側窗戶附著之椰絲並燒穿隔間美麗板後,在風勢影響下,由29-6號向29-3號延燒。綜合以上說明,研判本火警案起火處為「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處」。

2、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談話筆錄等可稽,而由上開資料可知臺南市消防局鑑定意見係依火災現場勘查,採證之結果,根據現場建築物位置、物品燃燒情形、碳化、殘留、燒損等情形及「V」字型燃燒痕跡等判斷現場火流之方向,並參酌目擊證人之陳述而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其鑑定意見自可採信。

3、被告雖以系爭29之6廠房並非在29之3廠房北側、29之6廠房牆壁並無椰絲粉塵,鑑定報告竟將底漆誤為粉塵,且29之3廠房內之牆壁、物品延燒比29之6廠房內之物品延燒嚴重,且起火處之舊雨棚、馬達及棉花等易燃物均未遭燒毀而質疑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云云,惟查:

①系爭29之6廠房位置確在29之3廠房北側,此亦有地籍圖可憑,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與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亦相符,又「底漆」並非指油漆,而是一般建築物在建築過程中所使用之塗料,諸如防水漆等;鑑定報告中照片21中同一面牆壁在隔間鐵皮內外(室內、室外)有明顯不同之色差,本局研判係因是塗料燒失所致。由該窗椰絲粉塵西側尚有大量殘留(故呈大面積粉紅色),該窗東側因粉塵燒失而呈白色之情形,亦可推知火勢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牆面受燒後,表面附著粉塵未燒失(粉紅色)→表面附著椰絲粉塵燒失(白色)→塗料受燒變色(褐色)→塗料燒失(呈現牆面材料原有顏色)。由上述燃燒強弱,研判火勢係由室內向室外延燒,此亦據臺南市消防局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為補充說明在卷。

②而有關被告所述之棉花可燃物,被告自承火災當日該物品係置放於29之6廠房東北側,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位置距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起火點距離有約12公尺之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7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以置放於相當距離外之易燃物未遭燒毀而質疑系爭鑑定意見內容,本院尚難憑採。

③再火災當日29之6廠房靠近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起火處牆壁前方(即29-6號廠房東側遮雨棚位置下方)有置放舊馬達、雨棚、棧板、輸送帶等物品並未遭燒毀,固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憑,惟上述物品放置位置距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起火處確仍有相當距離,且中間有走道區隔,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放置在接近地面處之物品,僅表面輻射熱影響,而無深度碳化情況,亦屬可能,被告以此質疑鑑定結果,亦尚難逕以採認。

④另被告以29-3號上廠房西側牆壁燻黑及物品燃燒情形(即鑑定書照片13)與29-6號上廠房牆壁及下方所置放之椰絲燃燒情形(照片33、34)相較,應可看出29-3廠房燃燒較為嚴重,鑑定意見卻認29-6廠房牆壁係受熱處最久,與照片明顯不符云云,惟照片13所拍攝之現況係貨物燃燒情形,牆面僅係燻黑,而照片34所拍攝之照片明顯有牆面混凝土燒白情形,此有照片在鑑定報告內可憑,是被告認照片13可證明29之3廠房燃燒較為嚴重,已稍嫌速斷,且就其照片所顯示之燃燒認定情形,因29-3號原堆放情形係與照片9相似,主要燃燒之可燃物乃為包裝紙、紙箱、塑膠包膜等,其相對燃燒最嚴重處係於南側窗口附近,原放置於此處之椰絲原料是以成綑的方式堆疊(類似鑑定書照片40之方式),由本局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曾敘述:「殘火處理時有使用小型挖土機將成綑之椰絲原料扒開。」,照片中所見相對碳化較輕微之椰絲,係成綑椰絲原料內層尚未碳化部分,經翻動過程而散落在表面。綜觀現場殘留之燃燒痕跡,外觀燻黑變色情形由29-6號廠房東北側呈V型擴大,在此V型燒痕底部,發現一處牆面相對同一牆面其他部分,表面混凝土有明顯脫落情形(鑑定書照片32、33);牆面混凝土脫落處附近之鬆散椰絲底層,發現有部分區域相對周圍區域明顯碳化深度較深(鑑定書照片36)。顯示在相同條件下,此處受熱時間較久,而形成受燒情形較他處嚴重,綜上所述,本局所研判之起火處附近相對他處,有較嚴重之深度碳化、受熱情形,且延燒路徑對照火災現場均合理,故研判29-6號「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為起火處等語,亦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詳予補充說明在卷可憑。

⑤而研判起火點,須綜合火災現場全部燃燒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燃燒時間,並輔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佐證,而系爭鑑定意見亦係依前開資料提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以自己片面之陳述及主張而質疑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二)系爭火災是否因被告周靜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周靜堅、被告椰展公司是否應對原告三益公司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火災起火處係在被告椰展公司所承租之29之6號廠房東北側椰絲儲存區牆壁附近處,已經認定如前,而有關起火原因部分,因起火處附近並未見自燃物品儲存情形,研判「自然發火」之可能性較小,又起火處附近未見電氣設備使用情形,且據現場負責人許忠榮表示「…火災當日我在巡視廠房、確認電源關閉後,於18:1 5離開工廠」,而初期發現人吳勇德亦表示「我先去隔壁請董洪榮幫忙移車,但當下他沒有回應,我就先回廠區開啟電源開關,並打開廠區之鐵捲門…」顯示廠區電源於火災發生前是處於關閉狀態,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再據現場負責人許忠榮、初期發現人吳勇德所述,廠房大門於火災前處於關閉狀態,負責人未有與人結怨情形,且火場周邊無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廠房東側石棉瓦破壞痕跡是搶救作為所致,建築物或內部物品無異常損壞、搬遷、擺置情形,且未發現使用促燃劑所造成之特殊燒痕,研判「人為縱火(使用促燃劑)」之可能性較小。再參酌現場調查時發現廠區內四處有菸蒂殘留,於29-6號與29-3號通道北側盆栽附近發現隨意棄置之煙蒂,發電機及幫浦室中亦發現未踩扁之煙蒂,椰展公司送貨員吳勇德表示:「我和同事都有抽菸習慣,大多在休息時間,於廚房附近抽菸,並集中處理菸蒂。未見同事與廠內其他地方抽菸」、而負責人許忠榮表示「我和同事都有抽菸習慣,但我有規定一定要到廠區門口鐵皮屋前的吸菸區抽菸,若在廠內抽菸我一定將員工開除。菸蒂會集中在吸菸區的水桶內。」,然兩人所述抽菸情形及菸蒂處理方式與現場所見結果不符;而處理不當之煙蒂或抽菸掉落之火星,在蓄熱條件良好之情形下,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有可能成為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微小火源會由火源位置持續碳化其底下與附近可燃物,造成無焰燃燒之形態,致火源深入可燃物底部,形成局部碳化較嚴重之情形,29-6號廠房東北側牆面剝落處底部附近經清理,發現接近地面處有大量碳化極深之椰棕殘留;另據了解現場椰棕原料之擺置皆盡量靠牆,但無法完全密合,故與牆面間皆留有約5-10公分之空隙,椰棕本身即屬保溫效果良好之易燃物品,於堆疊狀態下熱量不易溢散,微小火源遺留在此等蓄熱條件良好的環境中,蓄積能量即足以使其周圍可燃物發火,加上附近堆置大量可燃物,有助於火勢發展而擴大延燒,因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

2、被告雖抗辯火災發生時,除消防人員外,圍觀群眾眾多,抽菸人數不少,因此甚有可能將煙蒂遺留在附近地面,且原告三益公司之員工亦有抽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椰展公司人員所遺留之菸蒂而引起,且被告椰展公司負責人周靜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查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然無法確認為被告椰展公司員工所丟棄之菸蒂,惟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源自被告椰展公司廠房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椰展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椰展公司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椰展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椰展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且被告椰展公司於系爭29之6號廠房內所置放之椰絲、棉花等均具有易燃性,被告椰展公司自可預見且應避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被告椰展公司內確有遺留火種致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延燒原告三益公司廠房,故被告椰展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三益公司之權利,被告椰展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被告椰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靜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下稱台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台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各一份為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就周靜堅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椰展公司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以及被告周靜堅是否應依民法或其他規定對原告三益公司負民事上之相關責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被告周靜堅為被告椰展公司之負責人,承租系爭29之6廠房使用,內置放有易燃之椰絲等物品,竟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15條、第1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周靜堅自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椰展公司就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並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屬於同標準所指之「乙類場所」,且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件被告周靜堅為椰展公司之負責人,向訴外人承租之系爭29之6廠房,供作椰展公司經營椰絲床工廠及倉庫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周靜堅為系爭29之6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堪認上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所明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在系爭29之6號廠房,而系爭29之6號廠房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灑水、警報器等消防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周靜堅自屬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周靜堅應與被告椰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5、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忠榮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許忠榮並非被告椰展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以被告許忠榮於系爭火災調查筆錄中曾陳述其為實際負責人而主張被告許忠榮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許忠榮為公司負責人之其他證據,而依前開說明,消防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負責,被告許忠榮縱因係椰展公司負責人周靜堅之夫而幫忙管理公司相關事務,亦僅屬被告許忠榮與被告周靜堅內部之分工關係,相關消防設備責任人仍應由被告周靜堅負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忠榮執行職務確有過失,徒以被告許忠榮於調查筆錄之陳述而主張被告許忠榮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如認系爭火災起火點在29之6號廠房內,原告三益公司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號廠房亦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之倉庫,依同標準第14、15、17條第6款及第19條第1款規定,亦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原告三益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為造成其損害擴大之原因,對其損害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三益公司所承租之29之3廠房係供作原告公司製作汽車零件存放零件、產品等使用,屬於倉庫乙節,為原告三益公司所不爭執,而該倉庫之面積及高度並不小於系爭29之6廠房,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系爭29之3倉庫內存放有大量紙箱所置放之貨品,此由火災後該建物內有大量紙箱、貨品等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29之3號建物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應依上開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自屬可採,原告三益公司主張其廠房無上開設備設置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主張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義務人應為出租人部分,僅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另為約定之問題,原告三益公司既係倉庫實際管理使用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其負責人對其所用之倉庫即有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況被告椰展公司亦為廠房承租人,原告明台產物起訴時亦主張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義務人為被告椰展公司,被告明台產物公司上開主張明顯有矛盾,顯無可採。

2、又原告三益公司承租29之3號廠房供作倉庫使用後並未在系爭29之3號建物內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設施及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此亦為原告三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三益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該等設備,自屬有據。再本件因被告椰展公司受僱人之過失及未設置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及原告三益公司亦未設置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致本件火災延燒及系爭29之3建物內之堆放貨品時,不能利用該等設備適時撲滅或減小火勢,原告三益公司對於其貨物所生損害之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椰展公司所管理之29之6廠房,且因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本件火災,原告三益公司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助成損害擴大之原因,認由原告三益公司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為當。

(四)綜上,原告三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應對原告三益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對被告許忠榮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益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共計受有損害7,531,40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三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理賠3,967,9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三益公司主張其尚有損害3,563,416元,亦屬可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三益公司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計算,原告三益公司得請求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0,733元(3,563,416×8/10=2,85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967,988元與原告三益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主張於上開範圍內已取得原告三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有據,惟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之債權既來自於原告三益公司,則被告就原告三益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告明台產物公司亦應承受,是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亦應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得請求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74,390元(3,967,988×8/10=3,17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三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2,850,733元,及自原告三益公司辯論意旨(三)狀送達翌日(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99頁)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明台產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靜堅、椰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公司3,174,390元,及自原告明台產物公司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許忠榮翌日(於104年9月25日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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