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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除去妨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劉秀君

  • 原告
    蕭乃榮
  • 被告
    梁聖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蕭乃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梁聖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就被告於其等所居住於附表所示房屋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開設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方百玉公司),所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造成之噪音及空氣污染,損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權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則原告及其選定人間,就其等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係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選定人於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仍應即於前揭選定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排除對原告等之噪音、異味臭氣等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訴訟送達被告後,復於104年3月3日將訴 之聲明㈠、㈡部分變更為:「㈠被告應排除所營之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所生之噪音侵害、異味臭氣等侵害:⒈被告應排除之噪音侵害,使鍋爐及製造豆腐等營業聲響應低於第三類工廠(場)管制標準10分貝,即均能音量於日間不得高於57分貝;晚間不得高於47分貝;夜間不得高於42分貝。⒉被告應排除之異味臭氣侵害,使排放之臭氣濃度符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即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排除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如附表編號1所示住居所,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 頻6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㈡被告應排除之 異味臭氣侵害,使排放之臭氣濃度符合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即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80元,及連帶給付方義宗10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4年10月29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㈡被告應排除 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原告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80元,及選定人方義 宗10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基於 同一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及選定人分別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與由被告所共同開設,以從事豆腐製造及油炸各式豆製品為業之八方百玉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原門牌號碼為同巷115號,後因門牌遺失而改址如上述,即系 爭房屋)相鄰。而系爭房屋位於第三類管制區內,原應以住宅使用為主,縱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亦需維護該區域住宅之安寧;且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依照臺南市政府104 年8月10日府環空字第104072 3205A號公告,於臺南市各類 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禁止使用動力機 械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業行為妨礙安寧,是被告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使用動力機械製造豆腐及各式豆 製品所產生之噪音,自亦不得妨礙安寧。又因位於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區域,異味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10,是系爭房屋因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濃度亦不得超過10。 ㈡然被告於83年起係於系爭房屋以手工方式製作豆腐,雖有產生聲響,原告一再容忍,詎被告變本加厲,於102年11月間 開始使用機器製作後,因被告從事前揭豆類製品之工作時間係自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止,相關工作人員之作業聲、貨物搬運碰撞聲、鍋爐運作等各式機器所生之音響,經臺南市環保局於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103年2月27日凌晨0時、10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分、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至原告家中稽查量測,測得系爭房屋所 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之全頻均能音量各為55.4dB、54dB、53.4dB、54.3dB,其中第1次檢測結果顯已超出該區第三 類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5dB,後3 次之檢測結果,亦已超過噪音管制法於103年8月5日施行新 噪音管制標準就第三類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dB,並經環保局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在案,至原告起訴後將聲請鈞院囑託訴外人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1時至隔日上午7時止至 現場監測噪音之結果為43.4分貝,雖未逾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音響學會文獻、高雄醫學 院郭宏亮教授之研究,噪音聲響縱使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以內,仍足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噪音,已影響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及健康權甚為嚴重,是為求原告及選定人生活之安寧,有使被告噪音聲響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之必要。又被告於早晨油炸豆類製品後所排放之異味臭氣,經汎美公司於104年6月26日為鑑定之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已高達40,已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10甚多,亦已嚴重影響原告及選定人之生活,至汎美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屋旁檢測異味污染物排放之結果,雖認並未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但此次之檢測位置較上次檢測位置為遠,及風向和建築物遮擋所致,原告所受之污染侵害至今依然嚴重且完全無改善,故應採汎美公司第1次檢測之結果為合理。 ㈢查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 稱111號房屋)及其土地已有多年,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 用人,雖被告工廠自83年起以手工方式製作豆腐,已開始產生聲響,原告一再容忍,詎料自102年10月起,因被告啟用 新的自動化機器,加大噪音力度及連續性,侵入原告及原告之妻即選定人馮惠玲所居住之111號房屋,干擾2人日常生活,不僅影響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上、生活上之效用,甚至造成原告因此罹患失眠、引發憂鬱症及恐慌症,經醫生建議搬遷才能改善,否則需一直服用憂鬱症藥物,原告始不得不搬出111號房屋。原告與選定人曾與被告溝通,請求被告排 除前揭噪音侵害,惟被告均不改善,而前揭噪音及不良居住環境品質,已造成原告患有失眠症狀,並引發精神上憂鬱症及恐慌症狀,自102年12月13日起多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就醫,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0元之財產權損害 ;亦造成選定人方義宗患有失眠症狀,多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受有醫療費用380元之損害,且使原告及選定人 方義宗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應各賠償原告及方義宗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774條、 第793條、第18條第1項、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 42分貝。㈡被告應排除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原告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80元,及選定人方義宗10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開設之豆腐工廠雖位於住宅區內,但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並非不得從事豆腐加工業之用,而其等於62年12月間即在系爭房屋營業,40多年來規矩做生意,與四鄰相安無事,與原告曾居住之同巷111號房屋亦 無共同壁相鄰。而系爭房屋因開設豆腐工廠,新機器係於 102年8月20日才購買,到同年12月份裝好消音設備及濾淨設備後才運轉,其中鍋爐係採用先進設備之莊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鍋爐微電腦、低噪音並裝有長生工業有限公司之全自動豆漿、豆乾製造設備保溫棉、消音器來消除噪音,並不會產生噪音;又其裝有歐亞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並按月請歐亞公司清洗,同時也保持乾淨清潔,所以根本沒有異臭這回事。 ㈡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1月17日雖於原告住處檢測出系爭房屋工廠噪音有超出噪音標準之情形,惟該時係因系爭房屋旁有道路拓寬工程,在大家圍牆、門窗等遮蔽物被拆除之情形下檢測所致,此由環保局於系爭房屋圍牆、門窗修繕完成後,在104年2月中複查時,其工廠噪音僅有49分貝,及汎美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鑑定時測得原告住處之噪音僅有43.4分貝可資佐證,且縱有氣響侵入原告及選定人之土地,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 習慣,認為相當者之範疇。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產生異味部分,汎美公司雖於104年6月26日鑑定其空氣污染值高達40,但此係因系爭房屋旁道路拓寬,導致系爭房屋設備有損所致,而其現已將房屋設備改善完成,並加裝系爭房屋後段機器,經其於104年7月22日囑由訴外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鑑定之 結果,可知空氣污染物實測值小於10,已合乎空氣污染標準,況此亦經鈞院委請汎美公司於105年2月16日檢測出相同結果。 ㈣又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已自承之前所居住之111號房屋為其母 所有,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早在103年7月間即搬離前揭房屋,則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74條、第793條等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且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人格權侵害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現實 發生,且繼續存在者為前提,若侵害已成過去,自無從再加以排除之理,則原告既已搬離前揭房屋,仍請求排除噪音或異味,即屬無據。而原告於與被告交惡前常至被告工廠喝免費豆漿及閒談,並一再對被告訴苦提及其因工作壓力而無法入眠,查原告係於工廠上班,選定人方義宗則從事電腦銑床工作,其等作業環境充斥噪音情境更甚於其豆腐工廠,則原告及方義宗所罹患之失眠、憂鬱症或恐慌症等病症,應係其等從業環境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之噪音即無因果關係,且並無任何醫學文獻證明失眠憂鬱症或恐慌症與合於管制標準之音響異味有因果關係,又其打字連署書鼓動鄰居連署做不實指控,但連署書上並無日期、簽名又不知是否本人所親簽,真實性即非無疑,應不得認定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即於其與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住處旁之系爭房屋共同開設豆腐工廠,並於102年8月29日設立八方百玉公司,由被告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則由被告2人共同經營八方百玉公司,而該豆腐工廠作業時 間約自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止,相關工作人員之作業聲、貨物搬運碰撞聲、鍋爐運作等各式機器所生之音響,經臺南市環保局於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103年2月27日凌晨0時、10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分、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至原告家中稽查量測,測得系爭房屋所製 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之全頻均能音量各為55.4dB、54dB、53.4dB、54.3dB,其中第1次檢測結果顯已超出該區第三類 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5dB,後3次 之檢測結果,亦已超過噪音管制法於103年8月5日公布施行 新噪音管制標準就第三類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dB,並經環保局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在案;又被告所共同開設之前揭豆腐工廠於早晨油炸豆類製品後所排放之異味臭氣,經汎美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及105年2月16日為鑑定之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報告值各為40及小於10,前者已逾空氣污染排放標準10,後者則未超過排放標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00447978A號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 函、案件編號:31934013號噪音陳情案件稽查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公害陳情受理系統網頁(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為證,並經本院分別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囑託汎美公司於八方百玉公司於凌晨作業時,於原告111號房屋所產生噪音 分貝量值、廢棄及異味之量值,及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系爭房屋歷次因噪音及空氣污染經陳情後經稽查及處理之狀況後查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條第1項、184條第2 項、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排除在其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及選定人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 全頻42分貝;並應排除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原告及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然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固亦已明訂。惟原告與選定人馮惠玲所居住之111號房屋為原告之母所有, 原告與馮惠玲係於10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4、5月間即已搬離111號房屋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 核閱無誤。原告雖陳稱,其與馮惠玲均為111號房屋及其土 地之利用人云云,惟其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馮惠玲就111號房屋間現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所製造之噪音及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馮惠玲其所居住之111號房屋,即 屬無據。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213條已分別明訂。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之侵 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查本件原告與選定人馮惠玲前雖居住於111 號房屋,但原告為解決其因系爭房屋夜晚所產生噪音造成其失眠及憂鬱、恐慌之病症,已於103年4、5月間與馮惠玲一 同搬離該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原告與選定人於搬出111號房屋後,其人格權已無繼續遭受被告 於系爭房屋所產生噪音及異味侵害之可能,是縱原告所述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所產生之噪音及異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在其搬出111號房屋前,已造成其與選 定人馮惠玲人格權之損害一節屬實,亦已屬過去之侵害,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得主張侵害排除。是其依據民法184 條第2項、第213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 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所製造之噪音及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馮惠玲其所居住之111號房屋,亦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房屋內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因自102年11月間開始,在 夜間使用機器製作豆類製品時產生噪音及異味,業已超出噪音管制法關於第三類工廠(場)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影響選定人方義宗、黃心妤、謝忠明、康崑龍之居住及健康權甚為嚴重,而請求排除被告前揭噪音及異味污染侵入前揭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自應就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噪音及異味污染有侵入前揭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房屋,且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100 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00447978A號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函、案件編號:31934013號噪音陳情案件稽查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公害陳情 受理系統網頁(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囑 託汎美公司於八方百玉公司於凌晨作業時,鑑定該公司所產生噪音分貝量值、廢棄及異味之量值,然前揭證物及鑑定結果,就噪音部分,僅能證明八方百玉公司於夜間作業時侵入111號房屋之噪音曾輕微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夜間管制標準, 並不能證明有噪音侵入馮惠玲以外其他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房屋內,或所侵入之噪音已違反管制標準且損害馮惠玲以外選定人之人格權。 ⒉另就異味污染部分,汎美公司於104年6月26日至現場收集採樣空氣污染物後鑑定之結果,已鑑得被告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於系爭房屋內炸豆腐傳出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0,業已超出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雖有該公司104年7月3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報告(下稱第一次空污報告)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汎美公司為第一次空污報告後,已完成改善,至105年2月16日汎美公司以相同檢測方式為鑑定時,八方百玉公司炸豆腐所傳出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已減為小於10之數值一節,亦有汎美公司 105年2月25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第二次空污報告)在卷可參,可知八方百玉公司於系爭房屋內因油炸豆腐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完成改善,已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第二次空污報告檢測位置較第一次空污報告之檢測位置為遠,又因風向和建築物遮擋所致,應不可採,原告所受之空氣污染侵害至今依然嚴重且完全無改善,故應採汎美公司第一次空污報告檢測之結果為合理云云。然經觀諸前揭2次空污報告之內容,可知2報告之檢測地點不同,係因2次檢測期日之風向不同所致,並 未有原告所述遭建築物遮擋之情形,且汎美公司就其2次採 樣及檢驗儀器及方式已詳加記載,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規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第二次空污報告不可採,洵屬無據。而被告所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於系爭房屋炸豆腐所傳出之異味污染物濃度,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現已無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774條、第793條、第18條第1項、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 項,請求排除被告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腐及各式豆製品等產生之異味侵入馮惠玲以外之選定人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排放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10,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及選定人方義宗各100,780元及100,380元部分,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其夜間時段(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噪音管制標準於103年8月5日修正施行前為55dB一節, 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00447978A號 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安南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函、103年10月1 日環稽字第1030096873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3年4、5 月搬離前係居住於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11號房屋內,因被告 於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八方百玉公司自102年11月起於夜間製 造豆類製品時,其機器產生之聲響於侵入111號房屋時,已 發出超出或近乎標準值55dB之聲響,原告因長期處於該噪音之環境,因而罹患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內載有:「主旨:有關台端(即原告)來函申請檢舉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豆腐工廠』相關資料,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於102年11月20日00時 20分前往會同台端並於其生活起居地點稽查,稽查當時確實聽有疑似機具作業聲響,現場即進行噪音值量測,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為55.4dB(A),顯已超出該區(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工廠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5dB(A),將依法告發 並限期改善;本局業於103年2月27日23時06分前往台端住處複查,經量測均能音量為Leq54dB( A)符合標準,本案認定 改善完成。」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 第1030023141號函,及其內記載:「病名:失眠、憂鬱症、恐慌症。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 起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資為證。且本院經依職權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院函詢原告罹患前揭疾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噪音或異味有關等問題之結果,該院主治醫師黃孟華亦已回函稱包含光線、噪音及室溫等環境因素俱有可能為造成原告前揭疾病之原因之一,而依據原告就醫時之主訴,與門診時觀察到之反應,其所罹患之前揭疾病,的確有可能是住家附近豆腐工廠所產生之聲音有關等語,並有該院檢附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同月20日、103年1月2日、103年2月7日 、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 13日之門診病歷資料可按。則以我國所制定公布施行之噪音管制標準,係政府管制各類管制區內噪音之對低限度標準,通常已是一般人可忍受噪音之極限,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27日至原告當時所居住111號房屋檢測被告系爭房屋內機器發出聲響所侵入之噪音,竟已高達55.4dB(A)及54dB(A),正介於該區夜間噪音標準值55dB上下,可知該噪音之聲響已非輕微,再輔以前揭噪音聲響係產生於一般人須安靜睡眠休息之夜間,而噪音亦為造成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原因之一,適原告於前揭噪音發生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數月,確有向醫生主述因居住環 境附近之豆腐工廠噪音,導致其罹患失眠、憂鬱及恐慌之疾病,而多次至醫院治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類製品所產生超過噪音標準之噪音導致其罹患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等情,應屬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患前揭疾病,係因原告自身體質及工作經濟等壓力大所造成,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但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豆類製品所生噪音因違反噪音標準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前述之疾病,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所生噪音罹患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共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2,000元,與父親、太太及4個子女同住,已於103年4、5月間搬離111號房屋, 又原告101年度、102年申報所得各為634,786元、669,797元,名下有價值859,580之股票7筆;而被告梁榮秋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弟妹同住,與被告梁聖華共同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101年、10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251,499元、80,602元,名下有價值2,674,300元之股票14筆;被告梁聖華為國小畢業,現與妻同住,與被告梁榮秋共同經營八方百玉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101年、10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85,482元、29,764元,名下有價值8,000,248元 之不動產6筆,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本院審酌原告遭受噪音侵入之分貝、罹患之疾病,受侵害之時間長短,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50,780元(計算式:780+50,000=50,780)。 ㈢至原告雖主張選定人方義宗亦因被告在系爭房屋製造豆製產品所產生之噪音侵入其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內,因而 罹患失眠之疾,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0元等情,雖據原告 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函,及方義宗於臺南市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030023141號函之內容,可知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1月20及103年2月27日所測出被告於 系爭房屋所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係於原告家中所測出,而選定人方義宗與系爭房屋間既為111號房屋所隔, 其所受噪音侵入之程度必較直接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11號房 屋為低,而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房屋之噪音有侵入方義宗所居住房屋,亦否認侵入之聲響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方義宗所罹患失眠之疾病係被告所致造之噪音所致,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方義宗醫療費用3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78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共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選定人│被選定人 │住居所 │ ├──┼───┼─────┼────────────────┤ │ 1 │ │原告蕭乃榮│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 ├──┼───┼─────┼────────────────┤ │ 2 │馮惠玲│ │同上 │ ├──┼───┼─────┼────────────────┤ │ 3 │方義宗│ │同上巷109號 │ ├──┼───┼─────┼────────────────┤ │ 4 │黃心妤│ │同上巷125號 │ ├──┼───┼─────┼────────────────┤ │ 5 │謝忠明│ │同上巷82號 │ ├──┼───┼─────┼────────────────┤ │ 6 │康崑龍│ │同上巷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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