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盧亨龍
- 當事人黃哲倫、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黃哲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意思表 示之性質,決議之內容所產生公司股東、公司之債權人或與公司為交易的第三人之利害關係之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0,000元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 照)。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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