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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莊進雄
被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被告
沈常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沈常夫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161、1161之1 、1161之2 、1161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常夫所有;備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沈常夫與被告宇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沈常夫與被告宇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又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776 萬1,524 元〔計算式:(16,600×6,076.41×1/15 ) +(16,600×466.78×1/15)+(16 ,600 ×305.22×1/15)+(19,300×141.93×1/15)=7,761, 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6 萬1,524 元,是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6 萬1,524 元;其次,原告備位請求之目的在確保其對於被告沈常夫之債權,原告備位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應為其對於被告沈常夫之債權額;又因原告主張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其對於被告沈常夫之債權額共計51萬2,686 元,是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萬2,686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776 萬1,524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76 萬1,5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23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5,620 元,尚應補繳7 萬2,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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