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陳垣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告
胡靜芳

      張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胡靜芳自103年3月14日、被告張中陽自10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胡靜芳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3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長女陳柔瑄(83年10月22日生)、次女陳思瑄(93年9月10日生),家庭生活原本和樂平祥。詎於102年5、6月間,被告胡靜芳透過FB認識被告張中陽,此後被告胡靜芳即經常透過網路、電話與被告張中陽聯絡,就連上廁所、煮飯、外出亦同,沈迷於與被告張中陽互動之網路世界中。102年8月1日被告胡靜芳突然請岳父岳母到兩造住家,陳稱被告胡靜芳平常忙於照顧小孩,以及家務、早餐店之工作,精神壓力過大,請求原告同意讓被告胡靜芳暫時搬出去住,舒緩身心狀況,原告為體恤被告胡靜芳之辛勞,遂答應被告胡靜芳之要求,因此被告胡靜芳便於102年8月2日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胡靜芳為取信原告即向原告說任何時間都可以去找她,亦複製一副房間鑰匙予原告,又帶原告前往租屋處觀看,同時,原告為了被告胡靜芳之安全,又將承租房間之門鎖換新,每天早上凌晨4點半即親自陪同被告胡靜芳由租屋處走回家中,再陪伴至早餐店做生意,之後再回家料理家務,接送小孩上學,可謂盡心盡力在維護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然而,被告胡靜芳在外租屋僅為方便與被告張中陽聯繫、碰面,避免原告發現。

(二)被告張中陽明知被告胡靜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FB上以親愛的老婆稱呼被告胡靜芳,又於102年10月5日清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告張中陽租屋處,同床共被而眠,現場被告張中陽係全身赤裸,被告胡靜芳則用棉被裹著身體,現場床尾地上還發現有一件女用內褲,床尾垃圾桶有衛生紙,屋內有被告二人之衣物、盥洗用具等;被告隱瞞原告而為同遊、同宿、親密交往之婚外戀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胡靜芳間夫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三)又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因長時間工作,導致椎間盤突出受傷,96、97年間開刀治療,目前身體狀況不甚良好,次女陳思瑄又罹患有小胖威力症(是一種無法控制飲食,不知飽食感覺,脾氣不佳之疾病),目前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因此,原告必須忍著病痛,全心全力負責照顧次女陳思瑄及家庭,惟被告胡靜芳卻未遵守夫妻誠實義務而與被告張中陽發生婚外情,其等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此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且被告胡靜芳因認識被告張中陽而背棄婚姻,置二名子女於不顧,俟原告發現上開事實後,被告二人仍不知悔改,至今依然來往密切,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此外,被告胡靜芳至今仍不思回心轉意,棄原告與其子女於不顧,仍心繫眷戀被告張中陽,不願返家維繫婚姻生活,此實令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精神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中陽確已知悉被告胡靜芳為有配偶之人,此有下列證據足以為證:

⑴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沒有忘記和你的約定去花蓮,我會用自由之身,證明給你看……」。

⑵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陽,我明天要去辦脫產,然後律師說辦完後,再作舉證說他沒養家,就可以離婚了……」。

⑶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你讓我怎麼辦求你接我電話我沒有腳踏兩條船不要誤會我求你接電話」。

⑷網友楊語嫣臉書上之留言內容:「……背著我和有夫之婦的連X文,方X芳,張X方這個比你大的女人亂搞……怕她有老知道嗎?」。

2.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不要無聲無息離開我,疼我的你不要這樣對我... 」。

⑵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我不會放棄你的。我會等,等你的電話,更不會讓時間沖淡我對你的愛」。

⑶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我沒有忘記和你的約定去花蓮,我會用自由之身,證明給你看,就算你已放棄我,不再愛我,我一樣不會忘記和你的約定,因為是真心的。連文子的臉書和簡單平凡一起消失,直到你聯絡,你也回來了。」,足證被告二人相約去花蓮遊玩。

⑷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我一樣每天等你,為你開門,在我租的房子等門」。

⑸被告胡靜芳傳送予被告張中陽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如果真的愛我不要放棄我,求你,不要讓你我心理難受,打電話給我,求你」。

⑹被告張中陽臉書留言內容:「簡單 親愛的老婆連文子舒心的晚安安 溫馨的好心情喔」。從上述內容可見,被告張中陽自稱簡單,並稱連文子即被告胡靜芳為老婆,足證被告二人關係之親密。

⑺被告胡靜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張中陽從凌晨至下午不以以電話、簡訊保持聯繫,足見被告二人往來之密切。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靜芳則以:伊平常作息很單純,每天早上除了到早餐店上班外,中午就回家睡午覺,煮飯帶小孩或是帶小女兒去做復健,每天累到早早就上床睡覺,平常也沒有帶手機的習慣,幾乎都放在家裡,基本費都是88元,手機也不是伊的名字,不知道這些簡訊從何而來;伊並非拋棄家裡不管,係原告每天疑神疑鬼,還常常口出惡言,甚至裝錄音器與監聽,伊每天生活在身心煎熬的環境下,痛苦不堪,所以決定暫時搬出去住,想讓彼此冷靜。至於臉書上之任何朋友,伊均未告知已婚狀態,因為只是假帳號的抒發情緒,沒必要知道伊之現實生活狀況,上網只是為了讓心情有所抒發,而被告張中陽亦不知道伊真實姓名,僅知道伊叫連文子。本件事件係伊心情不好找臉書朋友聊天,因原告把門鎖換了,伊沒辦法回家,遂當晚在被告張中陽處過夜,詎原告卻不明就理,撞門而入,伊當晚有穿衣服及褲子,但因為沒穿胸罩,始包裹著棉被,況且,當天所有棉被床單都做過檢驗,沒有任何精子反應,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伊沒有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中陽則以:伊與被告胡靜芳約下午2時在高鐵車站,之後前往伊租屋處,即在租屋處上網,談一些胡靜芳四哥事情,也沒有吃飯,晚上約12點胡靜芳就睡著了,伊繼續看電視,看完電視後去洗澡,胡靜芳僅係伊認識的女網友,伊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伊有想到要與胡靜芳發生性關係,所以伊沒有穿衣服,直接靠過去,但胡靜芳對我說她有丈夫,伊馬上就停止了,對方(即原告)就衝進來,並沒有會同警察進來,套房很小,有垃圾桶也不奇怪;在FB上很容易作假,認為原告假造證物,請求待偵查結果出來,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靜芳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張中陽亦明知胡靜芳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同處在被告張中陽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套房內,斯時被告張中陽全身赤裸,而被告胡靜芳則衣衫不整躺在套房床上,被告二人行為已非一般朋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同處在被告張中陽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套房內,斯時被告張中陽全身赤裸,而被告胡靜芳則衣衫不整躺在套房床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62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刑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2.被告胡靜芳雖辯稱並未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云云,然被告胡靜芳於衣衫不整躺臥床上,與全身赤裸之張中陽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其行為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對已婚者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胡靜芳辯稱並未對不起原告云云,實難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胡靜芳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乙節,為可採信。

3.被告張中陽辯稱與胡靜芳係網友,並不知道胡靜芳有婚姻關係云云。惟觀胡靜芳留予張中陽之簡訊「……我會用自由之身……」、「……我明天要去辦脫產,然後律師說辦完後,再作舉證說他沒養家,就可以離婚了……」等內容,張中陽顯然明知胡靜芳已婚而仍與之交往,且於10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承租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欲與胡靜芳發生性關係。是被告張中陽抗辯不知胡靜芳已婚云云,亦難憑採。

4.綜上,被告二人抗辯,均不足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二人來往密切,明知被告胡靜芳已婚之被告張中陽復於深夜全身赤裸欲與躺在床上衣衫不整之胡靜芳發生性關係,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已破壞原告與被告胡靜芳間之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胡靜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之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工畢業,本來夫妻共同經營早餐店,經營約19年,每月扣掉支出約賺5萬元,目前仍經營早餐店,於100、101年度各有所得36,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5,047,590元;另被告胡靜芳為大專畢業,原自己經營早餐店,有請員工,收入扣掉支出約5萬元左右,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37,377元、37,20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847,700元;被告張中陽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本來是做磁磚,一個月2萬多元,100、101年度所得各105,000元、197,19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張中陽係介入一個原已處於感情不和諧狀態之婚姻關係,伊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有加速、催化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胡靜芳自103年3月14日起、被告張中陽自10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