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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二)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的道歉廣告3天(內容及字體大小如103年3月13日陳報狀),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萬900元=1萬6,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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