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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告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併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前於98年2月間在原告公司門口舉牌,牌上記載「臺南市安和路2段東陽集團吳姓4大寇於87年8月炒作東陽股票,坑殺投資大眾,請檢調偵辦」等文字,被告上開行為因涉及刑法之誹謗罪,經原告發函警告並表示要提告後,方結束舉牌之行為。

(二)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後,又陸續在原告公司門口舉牌,牌上記載「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誹謗言詞,並呼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口號,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於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6月間,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時間、地點,舉牌書寫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標語,同時呼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口號,此等行為涉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顯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事證,於102年7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偵查庭時,當庭表示願意認錯、道歉,並當場簽署切結書,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遂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詎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得知原告撤回告訴後,又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北門路與公園南路路口處舉牌,內容為「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即附表一編號52),原告知悉後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遵守兩造約定,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6日、8日在北門路、西華街及公園南路口繼續舉牌(即附表一編號53、54),原告見狀旋於102年12月27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後,卻仍無視而繼續為之。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竟於事後立即違反切結書內容之約定,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通知後,仍持續為之,惡性重大,且其所為言詞,並非事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3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長期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攻擊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致原告不僅名譽受有損害,亦因此營運受有影響,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之炒股,係指於87年間及98年間之事,原告否認並爭執之,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87年之事,迄今已近15年,98年迄今亦已逾5年,被告仍執陳詞,到處舉牌,顯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

2.被告稱:「看板所謂的東陽,是指公司裡面有人在炒股票,因為公司怎麼有可能炒股票」、「吳永茂及吳永祥有上報紙專訪,說一些五四三的來詐騙投資人……製造假利多,後來慢慢殺」云云,原告否認並爭執之,且被告已於系爭切結書中保證不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下,再舉牌指名「東陽炒股」,又訴說原告公司裡面有人炒股票,顯已違背其簽立切結書應負之義務;況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原告公司股票即為公司之商業信譽表徵,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不實之文字持續破壞原告公司之商業信譽,顯屬故意。

3.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2年9月24日偵查庭時願意認錯、道歉,並當場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收受被告之切結書後,兩造就上開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且原告基於切結書之意旨,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係希望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終止紛爭,故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具有和解之契約性質,自應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而原告亦因切結書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自得依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因被告再次以虛構之事實誹謗原告公司及公司相關人員,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是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公司於56年設立,經過數10年努力經營,不斷投資創新,改善競爭力,才能在市場中立足,至今原告公司員工已有3,000餘名、投資人達2萬6,000餘人。但被告2年來,只憑臆測,就以不實之言詞到處舉牌,任意誹謗原告及公司相關人員,使普羅大眾誤信或猜疑,導致公司在人才聘僱上發生困難,業務推廣運作不順,嚴重影響公司之信用及商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適法。

(六)並聲明:

1.禁止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及誹謗行為。

2.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4分之1版面如附表二所示的道歉啟事3日。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3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舉牌乙事,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舉牌目的是在舉發犯罪,希望炒股票的人可以停止犯罪行為,投資人看到可以小心,不要被坑殺;且公司不會炒股票,人才會炒股票,被告舉牌內容為「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稱被告舉牌行為已侵害其商譽,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87年間原告公司股票從27元炒到80.5元,原告還報假的利多,後來剩下13元,吳永茂及吳永祥竟還上報紙專訪,說一些五四三的來詐騙投資人。另第2次炒股是在98年初,從11元炒到年底53元,最高在3月31日炒到60.5元,原告也是以一樣之手法,製造假利多,後來慢慢殺,法院可以查報紙知悉上情,且98年間被告曾經向臺南地檢署、臺南市調處檢舉,但都未予查辦,被告有相關的檢舉資料,並非無中生有,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半點捏造之情。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開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日併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6月間,連續在原告公司大門口(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調不辦」及「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指摘文字,並同時呼喊「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人民遭殃」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之口號。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於102年9月24日偵查庭當庭表示願意認錯、道歉,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本件原告旋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偵查庭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因自民國102年1月3日以來,連續51次在東陽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近及臺南市各大道路,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查〝,〝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文字而嚴重損害東陽公司名譽;幸蒙東陽公司寬大為懷同意撤銷誹謗罪之告訴,本人除願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外,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公司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恐空口無憑,特具此書為證。」等語。

(三)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又於102年10月16日在北門路與公園南路口處舉牌,內容為「東陽股票人為炒作小心」,原告知悉後於102年1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希望被告遵守兩造切結書內容,惟被告仍於102年12月6日、12月8日在上開地點及西華街舉牌,原告旋於102年12月27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切結書承諾,要求被告停止舉牌,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屬和解契約,被告未遵守切結書之內容,依和解契約關係應禁止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誹謗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無理由:

1.被告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6月間,連續在原告公司大門口附近,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調不辦」及「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等指摘文字,並同時呼喊「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人民遭殃」及「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之口號(時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2年7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嗣本件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2年9月24日偵查庭提出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因自民國102年1月3日以來,連續51次在東陽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近及臺南市各大道路,舉牌書寫〝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查〝,〝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等文字而嚴重損害東陽公司名譽;幸蒙東陽公司寬大為懷同意撤銷誹謗罪之告訴,本人除願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外,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公司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恐空口無憑,特具此書為證。」等語,並表示如被告以後不再有舉標語或口號之舉動,即願意撤回告訴;被告當庭閱覽上開切結書內容後,即表示願意接受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本件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旋即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舉牌及口呼如編號1至51所示之內容,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2.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以,和解係屬有名、具有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及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契約,其作用及目的,乃在於消弭爭執或防止爭執再燃,故和解係就現在已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另行予以確定,約定雙方對之不得再為相反或不一致之主張,使其爭執停止,或就存有爭執之虞或具有不確定性之法律關係,預先予以確定,約定雙方不得再持憑以前的狀態,有所主張,事先使其可能發生之爭執停止,且當事人雙方須互有權利或利益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即互讓性),而於權益上有所犧牲之結果,如僅一方讓步者,雖亦止息紛爭,但其性質僅為權利拋棄或義務承認,即與和解無關。

3.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舉牌、口呼口號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同意並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簽署該切結書之目的係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使其免受身陷囹圄之苦,相對於原告而言,撤回刑事誹謗告訴之前提條件,乃被告同意道歉、不再誹謗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之相關行為,故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僅就其行為表示道歉之意,並單純允諾停止其舉牌、口呼口號及日後不再為相同之行為方式,此從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除願對此前之行為向東陽公司道歉外,保證往後絕對不再以任何方式誹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並重申與東陽公司間無任何糾葛,且不再虛構東陽有關的是是非非」等語即足至明,亦即被告並未因簽署系爭切結書而拋棄權利或承受任何損失,難認符合和解契約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性質。雖系爭切結書尚記載「如有違反,願受東陽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民刑法律追訴」一語,然此係針對被告日後如有再為誹謗原告公司或相關人員行為時,原告公司及相關人員可依民、刑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被告願因其行為而接受調查,至其行為有無違法,仍應由法院依法審酌,並不因表示願受法律追訴而影響其權利,且系爭切結書並無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僅其行為如有違法之結果,願受法律之裁處而已,此與權利讓步、拋棄之結果有所不同,不得不辨。準此,系爭切結書非屬和解契約,依其內容僅得認定被告係就其行為同意向原告道歉及認錯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禁止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及誹謗行為云云,容有所誤,自難可採。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牌及口呼口號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應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175、176頁)。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舉「東陽炒股危害社會不法之財捐出來。」、「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東陽炒股危害社會檢調不辦」、「東陽炒股危害社會國法不容檢調不辦」、「東陽炒股人為炒作小心!」等內容之標語,並口呼「為國家社會除敗類」、「官商勾結危害社會人民遭殃」、「官商勾結人民遭殃」等口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至26頁、第31、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以標語內容係在舉發犯罪,希望炒股票的人可以停止犯罪行為,且公司不會炒股票,其舉牌行為不會侵害原告公司商譽一語為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炒股之行為,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實難憑採,且原告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任何不實之交易行為或消息,均足以影響投資者、股東對公司股票買賣之意願,況舉發炒股之行為,無從以舉牌之舉止而達其目的,被告上開標語內容以「東陽炒股」為其主要之聳動言詞,顯然係以原告公司為其影射炒股之對象,其行為實已影響投資者或股東對原告公司投資之信心,並損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足以造成公司名譽之侵害。至股票炒作雖係人為所致,原告為一公司法人,無從為炒股行為,惟被告此一舉牌及口呼原告公司股票投機炒作之結果,不僅影響消費者對公司營運績效之質疑,更對公司正當經營之形象有所損害,其效果乃直接反應於股東、投資者對原告公司之經營信心,不可謂其行為對原告公司無所損害,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洵屬推責之詞,無從憑採,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攻擊,已損害公司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應為法之所許,並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之適當處分。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舉牌、口呼之口號內容,足以引起行經該處之駕駛或民眾之側目,且時間長達數10日,以該地點往來民眾頻繁之狀況判斷,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關注標語內容或口號者,應非少數,況原告為上市公司,任何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均足以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信心,相對而言,即需以眾人所知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方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應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應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3日」,惟以原告主張刊登之版面位於頭版且占4分之1篇幅而論,應以刊登「1日」即足以達其澄清事實、回復名譽之效果及目的,故原告主張應於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3日,應無其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牌、口呼口號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之行為,固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評價遭受貶損,惟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乃因法律擬制而具有法人格,自無因他人侵權行為而使其精神遭受痛苦之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由。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及學者之相關著作,主張公司法人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侵害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有疑問而予以廢棄原判決發回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仍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非謂公司法人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所揭諸學者有關法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範圍之論述,其文乃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非財產上損害,為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亦即精神慰撫金包含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公司法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有研求之餘地,非肯認公司法人得予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援引上開資料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非屬和解性質之契約,被告再為舉牌、口呼口號之行為,原告僅得以其行為有無違法而另行提起訴訟主張,無得依系爭切結書而禁止被告對原告或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任何方式之騷擾及誹謗行為之請求,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時間舉牌、口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應屬適當,惟以刊登1日即足以達其澄清事實、回復名譽之效果,且因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中華日報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經判決駁回,故此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440號為不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時間     │  地點    │標語內容│  口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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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3 │上午7時37分 │東陽公司大│東陽炒股│          │
│    │日        │至8時38分   │門口      │危害社會│          │
│    │          │            │          │不法之財│          │
│    │          │            │          │捐出來! │          │
├──┼─────┼──────┼─────┼────┼─────┤
│ 2  │102年1月8 │下午3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8分   │          │        │          │
├──┼─────┼──────┼─────┼────┼─────┤
│ 3  │102年1月11│下午4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50分   │          │        │          │
├──┼─────┼──────┼─────┼────┼─────┤
│ 4  │102年1月15│上午10時00分│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0時35分  │          │        │          │
├──┼─────┼──────┼─────┼────┼─────┤
│ 5  │102年1月17│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10分   │          │        │          │
├──┼─────┼──────┼─────┼────┼─────┤
│ 6  │102年1月21│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1分   │          │        │          │
├──┼─────┼──────┼─────┼────┼─────┤
│ 7  │102年1月21│下午1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2時20分   │          │        │          │
├──┼─────┼──────┼─────┼────┼─────┤
│ 8  │102年1月23│下午4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9  │102年2月2 │下午4時0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1分   │          │        │          │
├──┼─────┼──────┼─────┼────┼─────┤
│ 10 │102年2月4 │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11 │102年2月24│下午2時30分 │同上      │東陽炒股│          │
│    │日        │至5時20分   │          │危害社會│          │
│    │          │            │          │國法不容│          │
├──┼─────┼──────┼─────┼────┼─────┤
│ 12 │102年2月27│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13 │102年2月28│上午8時42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9時00分   │          │        │          │
├──┼─────┼──────┼─────┼────┼─────┤
│ 14 │102年2月28│下午3時4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50分   │          │        │除敗類    │
├──┼─────┼──────┼─────┼────┼─────┤
│ 15 │102年3月2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0分   │          │        │          │
├──┼─────┼──────┼─────┼────┼─────┤
│ 16 │102年3月3 │下午3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8分   │          │        │          │
├──┼─────┼──────┼─────┼────┼─────┤
│ 17 │102年3月7 │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5分   │          │        │          │
├──┼─────┼──────┼─────┼────┼─────┤
│ 18 │102年3月8 │上午7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15分   │          │        │          │
├──┼─────┼──────┼─────┼────┼─────┤
│ 19 │102年3月8 │下午3時09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3時50分   │          │        │除敗類    │
├──┼─────┼──────┼─────┼────┼─────┤
│ 20 │102年3月10│下午3時4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35分   │          │        │          │
├──┼─────┼──────┼─────┼────┼─────┤
│ 21 │102年3月12│上午7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22 │102年3月14│下午3時17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0分   │          │        │          │
├──┼─────┼──────┼─────┼────┼─────┤
│ 23 │102年3月16│下午2時5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2分   │          │        │          │
├──┼─────┼──────┼─────┼────┼─────┤
│ 24 │102年3月17│下午3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36分   │          │        │          │
├──┼─────┼──────┼─────┼────┼─────┤
│ 25 │102年3月20│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45分   │          │        │除敗類    │
├──┼─────┼──────┼─────┼────┼─────┤
│ 26 │102年3月24│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0分   │          │        │          │
├──┼─────┼──────┼─────┼────┼─────┤
│ 27 │102年3月26│下午4時0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00分   │          │        │          │
├──┼─────┼──────┼─────┼────┼─────┤
│ 28 │102年3月27│下午4時30分 │同上      │同上    │為國家社會│
│    │日        │至5時55分   │          │        │除敗類    │
├──┼─────┼──────┼─────┼────┼─────┤
│ 29 │102年3月30│上午7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5分   │          │        │          │
├──┼─────┼──────┼─────┼────┼─────┤
│ 30 │102年3月31│上午8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0時05分  │          │        │          │
├──┼─────┼──────┼─────┼────┼─────┤
│ 31 │102年4月1 │下午3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25分   │          │        │          │
├──┼─────┼──────┼─────┼────┼─────┤
│ 32 │102年4月4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3 │102年4月7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4 │102年4月9 │上午7時1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35 │102年4月14│下午2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3時50分   │          │        │          │
├──┼─────┼──────┼─────┼────┼─────┤
│ 36 │102年4月16│上午7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37 │102年4月22│上午10時15分│同上      │同上    │          │
│    │日        │至11時00分  │          │        │          │
├──┼─────┼──────┼─────┼────┼─────┤
│ 38 │102年4月22│下午3時1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39 │102年4月23│下午2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00分   │          │        │          │
├──┼─────┼──────┼─────┼────┼─────┤
│ 40 │102年4月29│上午7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20分   │          │        │          │
├──┼─────┼──────┼─────┼────┼─────┤
│ 41 │102年5月1 │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30分   │          │        │          │
├──┼─────┼──────┼─────┼────┼─────┤
│ 42 │102年5月7 │下午4時0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43 │102年5月8 │上午7時4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44 │102年5月10│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45分   │          │        │          │
├──┼─────┼──────┼─────┼────┼─────┤
│ 45 │102年5月20│下午3時25分 │同上      │東陽炒股│官商勾結  │
│    │日        │至4時40分   │          │危害社會│危害社會  │
│    │          │            │          │檢調不辦│人民遭殃  │
├──┼─────┼──────┼─────┼────┼─────┤
│ 46 │102年5月21│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4時40分   │          │        │          │
├──┼─────┼──────┼─────┼────┼─────┤
│ 47 │102年5月23│上午7時20分 │同上      │東陽炒股│官商勾結  │
│    │日        │至8時15分   │          │危害社會│人民遭殃  │
│    │          │            │          │國法不容│          │
│    │          │            │          │檢調不辦│          │
├──┼─────┼──────┼─────┼────┼─────┤
│ 48 │102年5月27│下午3時25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5時55分   │          │        │          │
├──┼─────┼──────┼─────┼────┼─────┤
│ 49 │102年6月4 │下午4時30分 │同上      │同上    │官商勾結  │
│    │日        │至5時45分   │          │        │人民遭殃  │
├──┼─────┼──────┼─────┼────┼─────┤
│ 50 │102年6月5 │上午7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8時30分   │          │        │          │
├──┼─────┼──────┼─────┼────┼─────┤
│ 51 │102年6月10│下午4時20分 │同上      │同上    │          │
│    │日        │至6時00分   │          │        │          │
├──┼─────┼──────┼─────┼────┼─────┤
│ 52 │102年10月 │下午5時00分 │北門路與公│東陽炒股│          │
│    │16日      │            │園南路口  │人為炒作│          │
│    │          │            │          │小心!   │          │
├──┼─────┼──────┼─────┼────┼─────┤
│ 53 │102年12月6│上午8時41分 │公園南路與│同上    │          │
│    │日        │            │西華街口  │        │          │
├──┼─────┼──────┼─────┼────┼─────┤
│ 54 │102年12月8│下午3時45分 │北門路與公│同上    │          │
│    │日        │            │園南路口  │        │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                                            │
├──────────────────────────┤
│    道歉人甲○○自101年5月24日起迄今,未經查證,連續│
│在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 │
│段98號)及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西華街及臺南中山公園附近│
│,舉牌書寫並傳述東陽公司不實之言論及文字,致東陽公司│
│受有嚴重損害,道歉人願意認錯、道歉,並保證往後絕對不│
│再以任何方式譭謗東陽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且不再虛構東陽│
│有關的是是非非。                                    │
│                                      道歉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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