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俊彬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崇斌、黃計能、尤梅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潘憲軍 被 告 黃崇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計能 被 告 尤梅雀 黃麗珠 黃麗玲 黃基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崇斌、黃計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計能受訴外人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邀,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詎被告黃計能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793,991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足認被告黃計能已陷於無資力。 (二)被告黃計能之父即訴外人黃金獅於96年間死亡後,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黃計能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竟於96年7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由被告黃基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8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計能此 舉等同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基坪,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黃計能一方面透過分割遺產方式,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基坪,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為被告黃崇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8月16日代理 被告黃崇斌與被告黃基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 被告黃計能為逃避原告之追索,透過一次又一次之詐害行為,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受償之地位。 (四)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12 號判決意旨,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財產移轉屬無償行為,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計能之無償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黃計能請求回復其應繼分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 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 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分之1所有。 3、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坪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則以:遺產是因為訴外人黃金獅過世前交代我們這樣辦理,被告黃計能長期不在家,所以沒有分到,而被告黃崇斌是大孫,所以依照臺灣的習俗可以分得一份。當初辦繼承時,我們不知道被告黃計能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黃計能、黃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計能受訴外人金盛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邀,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金額為1,190,000 元。被告黃計能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 積欠本金793,991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均未受償。被告黃計能之父即訴外人黃金獅於96年間死亡後,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 、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由被告黃基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6年8月14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之後,被告黃計能以其為被告黃崇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6年8月16日代理被告黃崇斌與被告黃基坪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8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書函、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分 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兩造亦不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又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債權人本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而非併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作為其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應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三)查本件被告黃計能雖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尤梅雀、黃麗珠、黃麗玲、黃基坪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核屬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全體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協議,更不能單獨撤銷其中一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協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洵屬無據,其併請求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 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 分之1所有;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坪所有等,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91年度臺上 字第2312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可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雖表示:如繼 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等語,惟此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不符,即難憑採。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乃以原審未查明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為由,廢棄原審判決,並未就債權人得否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表示意見,是此則判決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計能於96年7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協議拋棄其應繼財產之行為;併請求被告黃基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計能持分5分之1所有;被告黃基坪、黃崇斌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6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黃崇斌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基 坪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 │ │路5段363巷36弄30號)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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