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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告
趙淑萍
被告
王瑞沛
訴訟代理人
趙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反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慧萍為被告之媳婦,且與原告係姊妹關係,趙慧萍與原告合作投資土地,有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該200萬元匯款亦非借款,而是資金往來,趙慧萍請原告將該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並已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該200萬元匯款,惟否認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200萬元匯款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另陳稱:當初被告透過趙慧萍以償還貸款為由向伊借款,因為伊和趙慧萍是姊妹關係,所以沒有借據,就是一個信任,伊的證據就是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僅為原因之一,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足證明其確實曾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節,惟並不能證明該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自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該匯款單即認兩造間就該200萬元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200萬元匯款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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