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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朝丞
被告
侯淑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債務人金興源有限公司、侯淑惠、王慶麟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侯淑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款項有新臺幣1,636,843元及美金合計165,685.78元,是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新臺幣6,630,612元【計算式:新臺幣1,636,843元+(美金165,685.78元×依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銀行之即期賣出匯率30.14計算,折算為新臺幣4,993,76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3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3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應就各筆請求,敘明借款人於何時借款若干?依約應如何繳款?借款人各筆借款繳款明細?何時未依約繳款?債務何時視為到期?並提出撥款資料及被告繳款明細資料,並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意見)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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