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吳政
- 複代理人
- 李元妙
- 複代理人
- 蘇盈仲
- 被告
-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裕益
- 被告
- 李喬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峻鴻公司)於民國
101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魏裕益、李喬台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15年,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116 年12月1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訂約日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395,第3
年起按原告訂約日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1.3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695(現為百分之2.
395)。㈡150萬元,借款期限1年,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
2 年12月18日止,期限內憑撥款通知書循環借用,每筆借款
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180 日,應在上開日數內還清本息,利
息按原告訂約日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1.25計算為年息百分之2.645(現為百分之2.6
45)。此筆借款屆期被告峻鴻公司無法償還,經協議分期攤
還,借款期限延至107年6月1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18日
繳付本息,利息前2年按原告訂立增補約據日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35計算為年息百
分之2.745,第3年起按原告訂約日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5計算為年息百分之3.04
5(現為百分之2.745)。㈢上開借款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103年1月6 日),前借款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之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 固定
計算(現為㈠百分之3.395、㈡百分之3.745),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自102 年11月18日未依
約攤還本息,且於102年5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
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83萬5,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魏裕益、李喬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查詢
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單及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訴卷第8-1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9,216元(即第1審裁判費29,116 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100元=29,216 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