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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 原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永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被   告 何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ꆼ被告為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以下簡稱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陳文雄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上午9時50分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茲具體指摘犯罪事實如下: 該日筆錄第3頁第7-12行登載: 「(被告訴代何永福律師)請提示103年3月14日被告答辯狀被證一之收據,這張收據是否是魏裕益親自簽名的,而且是你剛才所說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的撥款證明(提示)?(證人 陳文雄)是的,就是這張沒有錯」。 ꆼ惟查: 只要比對(前案)103年3月14日被告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與被證二之本票三張,肉眼即能判斷:上開前案被證一之收據不是魏裕益親自簽名即能證明:陳文雄係偽證,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這個數字,非實際的借款金額。魏裕益個人實借金額2555萬元,但與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告訴人)無關,因卷內欠缺任何「授權書」或「委任狀」,不足以認定魏裕益個人代表或代理告訴人! ꆼ被告何永福律師明知上揭被證一之收據係由其當事人所偽造,明知故犯,加以行使,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何永福與陳文雄之犯罪,均使法官極有可能誤信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真正,致原告在前案敗訴,公司信用破產,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ꆼ被告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ꆼ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為其特質(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74號判例)。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 決)。 ꆼ系爭收據並未表彰一定價值權利,無流通性,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得認為係有價證券。 ꆼ被告提示系爭收據供另案證人陳文雄於法庭上辨識說明,不符合「行使」有價證券之定義。 ꆼ原告對於系爭收據係是否遭偽造,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ꆼ被告無不法行為: 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於法庭上提示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供證人辨識說明,為執行訴訟業務行為所必要,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ꆼ原告未受有損害: 原告未說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內容為何,既無損害,何來賠償之謂。 ꆼ原告提起本案,對於事實交代不清,於他案遭受法官或檢察官不利認定時,即質疑司法不公,認為司法人員偏頗,而多次聲請迴避,原告提起本案顯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速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須具以下要件: ꆼ須有故意或過失、ꆼ須侵害他人權利、ꆼ侵害行為須為不法、ꆼ須被害人受有損害、ꆼ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無非以「被告何永福律師明知前案被證一之收據(見前案卷第156頁) 並非魏裕益所親簽,係其當事人所偽造,明知故犯,加以行使,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 ,何永福與前案證人陳文雄之犯罪(犯偽證罪),均使法官極有可能誤信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真正,致原告在前案敗訴,公司信用破產,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等情為據。惟查: ꆼ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為前案被告林志隆、蔡聰賢、李青育及許明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7-12行(見前案卷第173頁)固有:「(被告訴代何永福律師)請提示103年3 月14日被告答辯狀被證一之收據,這張收據是否是魏裕益親自簽名的,而且是你剛才所說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的撥款證明(提示)?(證人陳文雄)是的,就是這張沒有錯。」之記 載,然該段筆錄之記載,僅為被告本於訴訟代理人身分,訊問證人之結果,客觀上,被告並無法左右陳文雄之證言,縱令前案證人陳文雄回答「系爭收據乃魏裕益親自簽名」一節與事實有出入,既為陳文雄所回答,要與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被告無涉,被告在前案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訊問證人陳文雄,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ꆼ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在前案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訊問證人陳文雄,並不會造成侵害原告信用權之結果。 ꆼ被告在前案所為,並無不法: 被告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提示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供證人辨識說明,亦難認有何不法。 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前案業據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19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前案卷,第275頁),迄未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訛,前案既未判決,原告是否因而遭受不利之判決,並未可知,自無發生原告所陳「被告提供偽造之證據給前案之法官,會害公司在前案敗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之情,更不致發生原告所稱「導致公司的信用破產」之「信用權受侵害」結果。 ꆼ原告另以:被告提供魏裕益簽發之3張本票於前案作為證物 ,其中編號0000000號日期經變造(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前案卷第157頁)云云,然上開編號0000000號是否經變造,迄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援引為證據,並無不法,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前案提供該紙本票作為證據,遽以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五、綜合上述,被告在前案所為,均係本於訴訟代理人身份所當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前案尚未判決,原告是否因而敗訴,亦未可知,原告信用權自未受有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1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可取。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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