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張哲華、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張哲華 被 告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鎮謙即楊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楊銓ꆼ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鎮謙即楊銘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7,522元,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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