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朝丞
- 被告
- 金興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淑惠
- 被告
- 侯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宏律師
- 被告
- 王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興源有限公司、王慶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興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興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侯淑惠、王慶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百分之2.2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金興源公司借款後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於102年12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被告金興源公司亦有邀同被告侯淑惠、王慶麟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前項各筆融資利息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減1.5%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均按約定之清償期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均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金興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分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並由原告依約融資墊款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款項,惟被告金興源公司僅依約繳息至102年9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以其前所繳納之各筆保證金抵銷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興源公司、王慶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侯淑惠則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侯淑惠只是金興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興源公司業務,金興源公司實際係由訴外人梁宏寬經營,借款亦係由梁宏寬所拿取,被告侯淑惠並未收取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授信紀錄卡各五件為證,並為被告侯淑惠所不爭執,被告金興源公司、王慶麟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興源公司邀同被告侯淑惠、王慶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均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侯淑惠既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縱其所稱非公司實際經營人為真,仍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墊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6,23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編號│債 權 本 金│借 款 日│利 息 計 算│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原借款金額 ││ │ ├────┤ │ ├────────┬────────┤ ││ │(即請求金額)│視為到期│期 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日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十 │之二十 │ │├──┼───────┼────┼───────┼────┼────────┼────────┼──────┤│ 1│1,636,843元 │101年11 │自103年1月17日│4.73% │自103年1月17日起│自103年7月17日起│2,000,000元 ││ │ │月27日 │ │ │ │ │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至103年7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102年12 │ │ │ │ │ ││ │ │月27日 │ │ │ │ │ │└──┴───────┴────┴───────┴────┴────────┴────────┴──────┤┌─────────────────────────────────────────────────────┐│附表二(單位:美金) │├──┬───────┬────┬───────┬────┬─────────────────┬──────┤│編號│債 權 本 金│墊 款日 │利 息 計 算│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信 用 狀││ │ ├────┤ │ ├────────┬────────┤號 碼 ││ │(即請求金額)│到 期 日│期 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信用狀開狀││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金額,美金)││ │ │ │ │ │十 │之二十 │ │├──┼───────┼────┼───────┼────┼────────┼────────┼──────┤│ 1│ │102.4.29│自103年1月9日 │ 4.75%│自103年2月10日起│自103年8月11日起│13un000000MF││ │ 34,132.30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8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720 ││ │ │102.10.2│ │ │ │ │(38,859.87 ││ │ │2 │ │ │ │ │元) │├──┼───────┼────┼───────┼────┼────────┼────────┼──────┤│ 2│ 32,722.88元 │102.6.17│自103年1月9日 │ 4.75%│同上 │同上 │13un000000MF││ │ ├────┤起至清償日止 │ │ │ │720 ││ │ │102.12.1│ │ │ │ │(37,699.6元││ │ │0 │ │ │ │ │) │├──┼───────┼────┼───────┼────┼────────┼────────┼──────┤│ 3│ 33,112元 │102.7.1 │自103年1月9日 │ 4.75%│ │ │13un000000MF││ │ ├────┤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 │同上 │720 ││ │ │102.12.2│ │ │ │ │(37,699.6元││ │ │3 │ │ │ │ │) │├──┼───────┼────┼───────┼────┼────────┼────────┼──────┤│ 4│ 32,859.3元 │102.8.1 │自103年1月9日 │ 4.75%│同上 │同上 │13un000000MF││ │ ├────┤起至清償日止 │ │ │ │720 ││ │ │103.1.28│ │ │ │ │(37,410元)│├──┼───────┼────┼───────┼────┼────────┼────────┼──────┤│ 5│ 32,859.3元 │102.8.19│自103年1月9日 │ 4.75%│ │ │13un000000MF││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同上 │同上 │720 ││ │ │103.2.15│ │ │ │ │(37,410.19 ││ │ │ │ │ │ │ │元) │├──┼───────┼────┼───────┼────┼────────┼────────┼──────┤│合計│165,685.7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