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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號

原告
郭志恒
原告
彭慧云
原告
王麗華
原告
郭春蘭
原告
李嘉璐
原告
楊雪楓
原告
郭美珍
原告
高永川
原告
曾瓊萩
原告
楊素櫻
原告
李耀鴻
原告
黃富苑
原告
蔡國麟
原告
劉維穆
原告
黃美珍
被告
李詩信

      余蘭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詩信、余蘭桂明知利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利成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在臺南市○○區○○路00號8 樓之5 ,成立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並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98年間,在前揭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向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原告,銷售虛設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下稱汶萊公司)發行之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下稱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致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原告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認購金額予利成公司而受有損害;㈡於97、98年間,向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銷售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tLtd .,下稱万韃公司)發行之MASTERFX系列境外基金(下統稱万韃基金),致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認購金額予利成公司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原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10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6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28 號意旨裁定足參)。

三、查,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明知利成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底某日止,在前揭處所成立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營業,而有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以及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底某日止,在前揭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代理銷售万韃公司發行之万韃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之犯行;至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 月底止,在前揭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代理銷售虛設之汶萊公司發行之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之犯行,則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二、理由貳、三)。

四、次查,本件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利成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仍於前揭時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前揭處所營業,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使其等因被告於營業時,代理銷售虛設汶萊公司發行之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認購金額予利成公司,致受有損害;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利成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且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於前揭時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前揭處所營業,代理銷售万韃公司所發行之万韃基金,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使其等因被告於營業時,代理銷售万韃公司發行之万韃基金而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認購金額予利成公司,致受有損害部分,因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範之主要目的,乃要求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應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以利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範之主要目的,則在要求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利主管機關對於在國內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管理;至於外國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境外基金投資者權益之保護,均僅係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8 所示原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縱分別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亦僅係因犯罪間接受損害之人,而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主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乃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是否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直接受侵害之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必然之關連,縱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確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據此即謂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直接受侵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再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於前揭時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前揭處所,代理銷售虛設汶萊公司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使其等因被告代理銷售万韃公司發行之万韃基金而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認購金額予利成公司,致受有損害部分,因被告代理銷售虛設汶萊公司發行之FS 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三),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8 所示原告縱因前揭部分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刑事庭未經如附表1 編號1至編號8 所示原告之聲請,即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    認購金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    │        │    (美元)    │金額(新臺幣)    │
├──┼────┼────────┼─────────┤
│ 1  │彭慧云  │    22,000 元   │    726,000 元    │
├──┼────┼────────┼─────────┤
│ 2  │王麗華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3  │郭春蘭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4  │李嘉璐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5  │楊雪楓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6  │郭志恆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7  │郭美珍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 8  │黃美珍  │    10,000 元   │    330,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    認購金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    │        │    (美元)    │金額(新臺幣)    │
├──┼────┼────────┼─────────┤
│ 1  │彭慧云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2  │李嘉璐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3  │郭志恆  │   100,000 元   │  3,300,000 元    │
├──┼────┼────────┼─────────┤
│ 4  │郭美珍  │    30,000 元   │    990,000 元    │
├──┼────┼────────┼─────────┤
│ 5  │曾瓊荻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6  │楊素櫻  │    40,000 元   │  1,320,000 元    │
├──┼────┼────────┼─────────┤
│ 7  │高永川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8  │黃富苑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9  │蔡國麟  │    20,000 元   │    660,000 元    │
├──┼────┼────────┼─────────┤
│ 10 │劉維穆  │   100,000 元   │  3,300,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